抚养费支付与否不影响不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
(一)裁判要旨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同时能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适当增加原告与张某的接触和相处,让张某较为充分的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被告称因原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其行使探望权。法院认为,抚养费的支付与否不影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原告现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二)基本案情
原告(女)与被告(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2020年8月20日,双方在法院诉讼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21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张某由原告抚养,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探望权纠纷案由起诉至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简称“固镇县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张某一次;准予原告寒、暑假探望张某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则上寒假不少于15天,暑假不少于30天,各从放假第一天开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固镇县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探望婚生子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辩称之前张某与原告同住时,张某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同意原告以带回同住的方式对张某进行探望,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对张某有伤害行为或者其他不利于张某健康成长的行为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将张某带回自己住处的方式行使探望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张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适当增加原告与张某的接触和相处,让张某较为充分的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但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避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合理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探望张某一次,原告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将张某接回家生活的时间较长,不利于张某生活的稳定性且张某年龄较小,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法院酌情认定,在不影响张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每周可以到张某居住地探望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将张某从其住处接回原告处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固镇县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第2款等规定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不影响张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每周可以到张某居住地探望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每年的寒假期间和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将张某从其住处接回原告处共同生活时间分别10天和15天,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蚌埠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蚌埠中院认为,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同时能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张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适当行使探望权,可以增加母子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张某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被告上诉称原告不履行照顾义务,存在严重伤害张某的情况。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伤害张某或者严重疏于照顾致使张某受伤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探望次数过于频繁以及寒暑假接回张某居住的方式影响张某正常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首先,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原告探望张某的方式和时间有不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周可以到张某居住地探望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两小时的时间是正常儿童玩耍时间,应该不会影响到其正常学习、生活。与此同时,未成年子女对母亲的感情无可替代,原告在每年的寒假、暑假期间将接回张某共同生活10天、15天,更有利于母子间的深入了解和情感交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张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探望权及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告上诉称因原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其行使探望权。抚养费的支付与否不影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原告现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2022年3月28日,蚌埠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能否中止探望权行使?生活中很多夫妻离婚后,一方如果不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就会以不让对方看孩子来威胁。那么,这种“你不支付抚养费我就中止你探望权”的做法合法吗?《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该条规定的是离异父母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在离婚后享有的经常性探望子女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使子女在父母离异后,也能同时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定事由只有一个,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是否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多少并无直接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和本案中的被告一样,将抚养费与探望权混为一谈,更有甚者将支付抚养费作为行使探视权的前提条件,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