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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自留山权属纠纷申 辩 意 见 书
作者:魏文星 律师  时间:2011年02月01日

申辩人:张xx、刘xx、邹xx
因xx镇xx村一组、二组、三组、xx组自留山使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提出申辩意见如下:
1、xx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回避本案的调处工作
首先,因为本案所谓权属纠纷的产生、发展都是xx镇政府的人员在背后主导、策划,目的是无偿掠夺我们的自留山使用权及财产。正是镇政府不依法、不按中央的政策办事,才导致那些所谓的申请人肆无忌惮地不需砍伐许可证就任意砍伐我们种植的林木。《森林法》规定,砍伐树木必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否则就属违法。我们多次报案后,镇政府不作为,不依法查处,还提出种种理由予以庇护。我们进行上访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干预,才迫使他们不得不停止乱砍滥伐。其次,镇政府纵容所谓的申请人自10月19日开始就在我们进出村镇的唯一道路上钉满木桩,不让我们方便出行。我们要求镇政府人员依法处理这种违法行为,而镇政府却要我们承认我们的自留山属于公山后,才能拔除木桩恢复平坦的道路,这明显与所谓的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正是镇政府的这种不作为行为,这些木桩至今(11月24 日)仍插在上述道路上,这有我们提供的照片为证。最近,那些所谓的申请人又在道路的另一处插满木桩,意图迫使我们屈服,同时也更证明镇政府与他们有多深的利益关系!再次,我们有x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镇政府作为县政府的下级单位,无资格鉴别县政府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假。
我们对镇政府丧失了信心与希望,在看不见也感受不到镇政府公平正义的现实下,在地方公权力有法不依的状况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7条 的规定:“ 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因此,本案应由xx县人民政府进行公正调查,以还法律的公平正义。
2、我们的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容置疑
1979年农村开始了土地家庭承包经营。80年代初期林业的“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生产责任制为标志的林权制度,是耕地制度改革的延伸。山林权属的问题是在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自留山使用证。我们的自留山使用证就是这样在党的好政策下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地点明确,四至清楚,面积确定;xx县人民政府、xx县xx人民公社、大队长等的印章清晰可辨。同时,我们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还分别与“甫庭山”、“木新山”、“荣庭山”、“秋卿山”、“励春山”分界,这些都是人名(姓名),这充分证明不但我们分得自留山,与我们同村同组的村民都分得自留山!这也证明所谓的申请者自称“······自此以后该山场一直由四个组管理使用其权属从未发生过变更,各小组更没有把该山场作自留山分给任何人经营管理使用”,以及“因为包括xx组在内的全体申请人从未将山场分配给任何村民个人管理使用,其自留山证从何而来?”的说法纯属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由此本案的是非对错完全清楚。
由于涉及陈xx及其背后的利益集团的利益,有自留山证的村民中的一些人因受到打压而不敢出声,在一旁等待观望;而个别村民得到些许利益便自行封口,或者成为利益集团的工具,做出损害我们合法利益的行为。
事实胜于雄辩,我们自1982年10月取得自留山证后,一直由我们个人自行对自留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所得收入亦是由我们个人自行支配,至今已经长达26年;而张xx自1988年还在自留山上种植荔枝、桂树,至今也有20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从来就没有哪些所谓的申请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他们现在提出异议,企图很明确,就是阻挠我们对陈xx的民事索赔诉讼,以及要求查处陈xx的违法行为;更为主要的是要我们屈服于他们的淫威,无偿献出我们的自留山。请看:我们从2008年3月份提出不同意对我们自留山任何不合理的要求,4月24日向镇政府、县政府等单位举报陈xx乱砍乱伐林木行为。在此期间,我们不断提出为避免已被砍伐的林木不因日晒雨淋、虫蛀及陈xx偷运(陈xx实际已经偷运了两车木材出去)而造成损失,由林业部门及时变卖木材并将款项妥善保管,有关部门都不予理睬。我们便于10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决定11月17日上午9时开庭。我们于11月7日收到镇政府的《申辩及举证通知书》,而申请人的《调处权属纠纷申请书》日期是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23条 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11月17日上午9时许,镇政府有关人员到xx镇法庭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我们诉陈xx财产侵权纠纷案件,时间真的是不早不迟。这些时间点所说明的问题尽在不言中!!!
随着森林资源的逐步枯竭,林地的价值也呈现出迅速增值的趋势,自留山的价格上涨了10倍以上,那些申请人居然想不支付一分钱就占有我们的自留山,世上哪有这样的好事?何况现在是人权法治社会,我们一定会抗争到底,争取我们的生存权、山林权。
3、权属凭证应由政府部门调出档案核实
我们的自留山证由政府核发,政府保管有权属凭证存根档案。比如我们这组的权属凭证编号是NO086880-086889,而我们三人权属凭证编号分别是NO086887、NO086882、NO086885,发证时间是1982年10月5日。政府部门调出这些档案供大家现场原件核对,就可以当即辨别真假。那些申请人也应该拿出林权证原件与档案存根核对,让大家辨别真假、有否涂改。
农村集体组织在法律上对自留山拥有所有权,这是不争的事实;农民个人依据党的政策、法律对自留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使用权,这亦是不争的事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6月8日)明确规定: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个别人抓住权属凭证因历史原因留下的不是问题的问题,就想否定权属凭证的合法性,这肯定是不能得逞的。原xx县xx乡人民公社于1991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xx与xx一、二组心部旁一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就认定xx组领有086867-086875号自留山使用证,这些权属凭证就有当时的生产队长黄xx用黄x的印章代章的记录。
综上所述,请xx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无理取闹的无理申请。
此致
xx县人民政府





申辩人:张xx、刘xx、邹xx

20xx年x月 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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