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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工程挂靠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闫国田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9日

工程挂靠法律问题解析
一、工程挂靠经营的概念
工程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从而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之所以出现这种企业经营方式,主要在于挂靠人为规避市场准入问题,利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建筑资质的对价,被挂靠企业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固定的管理费用。表面上看来,采用挂靠经营方式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但仔细分析便会发现其实双方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是不对等的。
挂靠人只承担上缴管理费用的义务;被挂靠企业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小数额固定收益的权利,但却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一旦挂靠人经营上违约或侵权,势必给被挂靠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为,基本上还是基于挂靠人的道德观来约束自己处理好债权债务纠纷。但由于挂靠人往往未处理好这些纠纷,所以债权人会直接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
由于被挂靠企业只关心两个问题,即能否收到管理费(事关其收益)、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事关其责任),至于挂靠人如何具体经营、交易,则在所不问,造成被挂靠企业对合同如何履行并不清楚,拿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被挂靠企业往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比较被动,实践中,挂靠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很多都是由被挂靠企业来承担。虽然被挂靠企业在工程款项转移给挂靠人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由于挂靠人遗留下很多问题,被挂靠企业所涉债务往往超过它所收的管理费,使得这部分管理费并不能真正实现收益,反而造成亏损。
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潜在的风险性,才引发了实践中的大量纠纷。虽然挂靠行为被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但现实中,要杜绝此类现象非常难。因此,被挂靠企业对这些风险问题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二、工程挂靠经营的法律属性
工程挂靠经营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是指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因双方挂靠经营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管理费的收取、挂靠人违约侵权产生的内部追偿等。由于市场准入的主体和范围的不断放开,除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范围有特别限制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一般应认定有效。但由于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该特许经营权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因此借用方为解决资质等级为目的而借用建筑资质经营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挂靠协议无效。
外部关系是指因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主要分为两类关系:一类是被挂靠企业、挂靠人与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是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的授权。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用被挂靠企业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可认定被挂靠企业与发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行为可视为代理人的行为。
由于挂靠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从事实际施工,扰乱了建筑管理市场秩序,也容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对建筑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一类是:挂靠人实施的的买卖、租赁、用工(工资、人身损害)以及借款等民事法律行为,并与上述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类纠纷主要涉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而最有争议,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三、工程挂靠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即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其中前二者之间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即委托关系,后二者之间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成立需两个条件:第一,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交易行为。行为人必须披露被代理人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以体现出被代理人的意志,此为形式要件;第二,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或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该理由是否正当。代理的目的就是使第三人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形成合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的意思就是被代理人的意思才使得意思表示一致,代理始得成立,也就是说第三人应当是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其缔约基础在于对被代理人的信任,此为核心要件。
工程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用被挂靠企业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外部表现上也体现授权并产生代理的后果。在此意义上,挂靠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但在买卖、租赁、以及借款等行为中,由于在该领域我国并未实行特许经营,挂靠人不必借用有被挂靠企业的建筑资质进行上述行为;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被挂靠企业并未授权挂靠人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工程挂靠并不等同于代理。笔者认为挂靠协议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承受,而挂靠协议则约定借用人借权经营的后果由借用人自负即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完成事务,挂靠人却是为自己完成事务;
2、在有偿的情况下,受托人不需要向委托人支付费用,反而有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或支付垫付费用的权利,而挂靠人却要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所谓管理费;
3、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履行委托事务,挂靠协议的标的则是建筑资质等级。
另外,工程挂靠不同于企业承包,后者的标的在于企业的经营权,而前者的标的在于建筑资质等级,而不是建筑企业的经营权,形成挂靠后,出借人的经营权并不发生变化和转让。
由于代理的核心是授权,在被挂靠企业并未授权的情况下,主要是如何认定表见代理的问题。
四、挂靠人实施买卖、租赁以及借款时,如何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对合同行为中表见代理的规定。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表见代理的识别问题。通说认为: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此为善意;相对人的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是懈怠,此为无过失。因此,对“有理由相信”的判断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之“理由”,是指行为人的表意行为与代理并无二致,外观上没有瑕疵,例如无权代理人持有具有代理权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或固定的业务员、长期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等,基于对这些信息的审查和判断,第三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是明确的,没有疏忽的。此外,在判断合同相对人时,要以行为当时作为判断的时间标准。而且该外在的客观标准和代理的外在的客观标准应当基本一致,只是在内部关系上一个是真委托,一个是假委托。
但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司法尺度不一现象。例如,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有些判决认为由于建材已送至被挂靠企业的工地并已使用于建筑物,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认定挂靠人是替被挂靠企业购买建筑材料。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物的性质、用途以及流向与合同相对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挂靠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因此要以意思表示而不是物的性质、以交易主体而不是物的流向作为判断主体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及不同类型,结合举证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具体案件中代理关系的外延,不能仅凭挂靠身份的存在就推定构成代理,仅凭挂靠关系违法就认定对所有交易都承担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利益,但同时对第三人予以救济的同时,也要考虑对被代理人利益的平衡。因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人本来就没有代理权,因此其行为不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也构成伤害。如果债权人基于自己的信任和判断,选择的交易对象就是挂靠人的话,那么挂靠人的违约对债权人而言,则纯属交易风险,此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挂靠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前既不会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增加,事后也不应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得以弥补。
五、被挂靠企业、挂靠人与施工工人的关系。
施工工人是挂靠人临时招募的人员,由于挂靠人也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工人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施工工人即不是被挂靠企业的工人也非被挂靠企业雇佣,因此,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关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挂靠企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从法理上来讲是代位权的扩大情形。其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农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往往无法获得工资,该条更多的是从政治的角度,维护社会的稳定。但这其中层层的合同关系,对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是一个考验。
施工工人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是知道或应知道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应与挂靠人、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已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追偿。如损害是由第三人适成的,挂靠人或挂靠企业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六、施工企业如何应对、规避此类不规范操作
首先,就是关于公章的问题,施工企业对于法人章管理的比较好。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是项目经理部的刻章问题,因为现在很多项目经理部都有刻章,项目在履约过程中会使用该章签署一些合同,履行一些合同,比如一些材料的接收,款项的支付。该章在一些具体工作中可能会起到一些作用,但是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尤其是在对外债务问题上,可能产生比较大的问题。如果挂靠人用此章确认很多的债务,比如用了多少材料,欠了多少钱等,可能会对被挂靠企业以后债务的承担产生大量的问题。所以被挂靠企业只能给挂靠人刻某某项目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后用括号注明只限于技术资料往来,这样可以起到告知第三人,即让第三人应该对项目经理部的权利有充分认识,并且可以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依据。今后在第三人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时,也可作为被挂靠企业一个抗辩的理由,主要是说明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但由于各级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对这种章的效力各法院的认定也不同,被挂靠企业所能做的就是尽量最大化的来减少损失。
被挂靠企业在项目中也可以不给挂靠人刻项目部的章,完全依靠授权来运作,这种挂靠主要是必须业主的认可,但这种做法在国内做的还不太成熟。因为国内都比较认章,而对于个人的签字认知度不同。
笔者认为解决建筑挂靠债务问题,被挂靠企业可以委派管理人员对外代表本企业履行建筑合同,不给予挂靠人任何授权。而且相应的管理措施必须跟的上,企业对于如何收取管理费也应当作为新的课题来研究。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只能是单纯的工程施工关系,但这样做会相应增加成本,而且和建筑挂靠一样存在行政责任的问题。另外一个解决办法是和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定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
综上所述,施工企业规避工程挂靠此类不规范操作的重点在于:在挂靠人实施买卖、租赁以及借款等民事法律行为时,防止第三人向被挂靠企业追偿债务,核心在于解决好表见代理的问题。
论挂靠行为
[摘要]通过对当前建筑、运输等领域内的挂靠行为成因分析,发现挂靠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与类似的承包、分包、加盟等存在区别,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区别对待。
“挂靠”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注释是:机构或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者显然不仅仅局限于一些机构或组织,更多的是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同时,被挂靠者往往是一些具有特殊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挂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被挂靠者的这些特殊资质和经营权利,这也决定了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发生的对外行为。
因此,挂靠在法律层面上可以定义为:个人、个人合伙或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和单位,为了获取合法经营权利,而与具备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并以该法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行为。
一、挂靠行为的成因分析
挂靠行为广泛存在于当前社会中的建筑、运输、旅游等领域。究其原因,无非有以下几方面:
1、国家对一些市场主体的宏观控制,是挂靠行为存在的客观因素。为了规范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行为,或者市场资源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国家必然要对一些领域的市场主体作出宏观的控制,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控制的结果是,有经营能力的市场主体,却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主体,却没有实际(或完全)的经营能力。其中就成就了发生市场交易最基本条件:供和需;从而促使挂靠行为的实际发生。
2、经济利益的驱使,是挂靠行为发生的主观因素。挂靠从本质上就是一种交易,挂靠者企图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谋取利益;被挂靠者则通过出让本身的资质向挂靠者收取费用,这种费用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管理费”。
市场主体本质上是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所以只要通过挂靠还有利可图,挂靠行为就一天不会停止。
二、挂靠行为的法律性质
1、挂靠行为的危害性
(1)挂靠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行为长期积累的一个道德准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后,也成为规范我国民事行为的法律准则。挂靠行为实质上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公众进行欺诈的行为。首先挂靠者的信誉或提供的产品、服务,与被挂靠者的信誉或提供的产品、服务必然存在差异;其次社会公众与挂靠者之间进行的交易、交往,误以为是与被挂靠者进行的交易、交往;再次与挂靠者进行交易、交往不是公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旦社会公众发现真相,极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
(2)挂靠行为规避了国家的控制和管理目标,损害了国家利益。国家对具备特殊经营资质的被挂靠者,一般有比较严格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优惠政策,而对个体私营等主体在税收、经营范围等方面有一系列的限制。由于挂靠者利用了被挂靠者的交易信用和优惠政策,却规避了国家的管理和限制,导致税收的流失等严重后果。
为此,我国部分领域对挂靠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搅工程”。
2、挂靠与类似行为的区别
(1)挂靠与承包经营的区别。在运输领域,特别是客运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现象与挂靠经营同时存在。由于进行具体经营活动的都是个体行为,发生事故后实质上也由个人承担责任,外观上很难区分二者。但是从汽车及经营权的归属来看,承包经营的车辆是公司出资购买的,承包人通过承包协议,只是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产权仍属于发包公司,公司在承包人的经营利润中收取承包费;挂靠经营的汽车,是挂靠者出资购买的,向被挂靠公司只需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对汽车享有产权,而且还可以有条件地选择被挂靠公司。因此,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2)挂靠与分包的区别。建筑领域的分包,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分包是合法行为。
分包与个体包工头挂靠施工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具体实施施工的主体,有无建筑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施工是违法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3)挂靠与连锁加盟的区别。商业活动中还存在一种连锁加盟的形式,有时还是以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进行的。这种形式与挂靠经营的主要区别在与实际投资主体以及是否具备经营自主权。挂靠经营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承担的全部投资,挂靠经营者具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而连锁加盟、分公司等机构是总公司承担全部的投资,经营权受总公司控制。
三、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
台湾的民法将挂靠行为界定为一种表见代理关系,我国法律对于挂靠这种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现在唯一关于关于“挂靠”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设定的对外债务问题。如建筑领域挂靠建筑公司的个体施工队,对外欠材料、劳务等费用,如运输领域挂靠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判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主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而民诉法意见至多是诉讼程序上的规定(虽然其字面上有共同承担责任的倾向),不足为据。只有从法理上分析,挂靠单位同意其他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在判定挂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定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者对外的债权问题。由于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以其对外债权名义上的债权人也是被挂靠者。至于挂靠者可否直接以本人名义主张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确实有存在建筑公司不同意以本单位名义起诉业主单位,导致挂靠该公司的个体包工头无法主张债权的案例。这一点,在建筑领域的挂靠中尚没有获得一致意见,在运输领域的挂靠中已经有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挂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在查清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应该允许挂靠者直接以本人(单位)名义主张债权。因为挂靠者不能主张权利,被挂靠者本身没有投资没有实际损失,挂靠者的权益就无法获得保护,从而引发对挂靠者享有债权的人也无法实现权利,这与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职能相背。
3、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是以一纸挂靠合同来约束双方的,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常发生争议。一种主张认为,挂靠合同违背国家行政管理规定,有损于国家利益,应该认定无效。还有一种主张认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纯粹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主体,其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挂靠者名义上属于被挂靠者内部一个组成部分,实质上却是二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诉。其次应该认定挂靠合同有效。挂靠行为从宏观上确实有背于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但是挂靠合同却经过挂靠双方的平等协商,至今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也就是说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真空。因此,挂靠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
综上,当前社会中许多领域存在着挂靠行为,因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该引起重视。我们除了加快研究立法工作,规范挂靠行为外,当前应该考虑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时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纸上谈兵——论挂靠公司的存亡
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以生产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而创立的经营个体。而公司能否兴旺发展,取决于其生产的产品有没有市场,当然了,市场对每个个体都是开放的,关键的问题是个体能不能很好的把握市场的特征和规律,从而加以利用,把市场转换为盈利。归根结底,企业能够长远发展取决于你的产品有没有长久的生命力。要使产品有生命力,企业自身就需要不断的推陈出新,而一个能够创新的企业,就需要有能够创新的人才,需要有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和人性化的员工管理。当然,关于企业的管理不仅仅是这么简单的问题,这类问题研究的人已经很多了,我这里只想说说在市场发展规范化趋势下的挂靠公司何去何从?
所谓的挂靠公司,就是公司本身已经没有实际生产能力了,之所以还能够生产,还能够盈利,就要感谢自己的那个空壳了,就像汉末的刘协,尽管已经名从实亡,但是这个名还是比较重要的,就算是“携天子以令诸侯”也好,“奉天子以令不臣”也罢,重在一个“令”字,正是因为有了你这个名,曹操才好“携”(说的好听点是“奉”)皇帝之名而实旨己之意,从而令不臣而欺天下了。挂靠公司之所以能够生从,就要拜中国资质管理体系监督不力和规范不严所赐了。
挂靠公司虽然失去了实际的生产能力,但是它还有资质,而大部分实际有生产能力的初级公司(他们虽然没有公司之名,但是却以老板为核心组织成了一个有实际生产能力的小团体,这里暂且称为初级公司)要出产品,首先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但是以初级公司的实力,还不具备这种实力,挂靠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也是一种必然,在大量的国有企业失去了生产能力后,私有化成了一种必然的趋势,而做为国有和私有之间的过渡,挂靠也就应然而生了。这里有一个小插曲就是现在的法律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信关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争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因为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合法财产的私有性而存在的社会形式而已。
挂靠公司此时的产品已经变成了资质了,既然产品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这就变成了挂靠公司的员工有大把的“名分”,而实际上并没有与之相称的能力,而初级公司的员工是实际意义上的生产者,但是却没有相应的“名分”,这里的矛盾就注定了挂靠公司的阶段性。首先,做为国有企业向私有化过渡的产物,挂靠公司是必然的产物,而随着初级公司的不断壮大和矛盾的加深,挂靠企业最终的走向无疑就有两条,一、因为初级公司壮大,有了自己的资质,挂靠公司因为没有了市场而倒闭。二、挂靠公司被壮大了的初级公司收购或兼并,变成私有财产的经营实体。
为什么说挂靠公司是市场的规范不严下的产物呢?是因为资本在积累的过程中都是有着不可宣扬的潜规则的,就像建筑市场上的围标一样,尽管三令五申要杜绝围标,可是实际上围标依然毒害着整个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而官僚腐败也紧密的穿插其中,从而官商勾结,官官相护,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然而相信历史的车轮是谁也挡不住的,当曹操们发展壮大,不但不需要在“携”或“奉”,甚至你这个皇帝反而成了绊脚石的时候,皇帝这个傀儡的下场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