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如何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有效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办理的一起盗窃电动车案,当事人L某于一审阶段委托笔者介入辩护。经会见和阅卷,笔者认为本案盗窃电动车基本事实存在,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偏高(4469元),通过庭前提交新证据、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证据问题、庭审充分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有效质证等方式,实现了本案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有效辩护。
值得讨论的是,针对被盗电动车价值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偏高,当事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辩护律师该如何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有效质证,从而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良好结果。笔者以承办的L某盗窃电动车案为例,分享本案辩护经过及办案经验,望能对同行办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二、辩护经过
(一)会见、阅卷发现的问题
经多次会见、全面阅卷,笔者发现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1、在卷证据显示,被害人陈述购买涉案电动车花费了5099元,但却未能提供完整的发票、购买凭证(被害人仅提供1100元的微信支付凭证,并称剩余尾款3999余元系现金购买、代金券支付)。
2、笔者会见L某时,其称找被害人谈赔偿谅解时,被害人明确陈述涉案电动车是做活动2000多元买的;后L某及家属前往市场调查,多名专卖店卖家称涉案电动车同期销售价格约为2500元。
3、在卷证据无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且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正文及附表(价格认定明细表),未附价格认定人员身份信息、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测算说明等证据。另价格认定标的物型号系“72V”,与涉案电动车型号牌上标明的“60V”不一致。
(二)提交新证据、申请调查取证
针对问题1——申请法院向出售给被害人涉案电动车的卖家进行调查取证。
针对问题2——向法院提交L某及家属前往市场调查涉案电动车价格相关证据。
针对问题3——申请法院通知侦查机关移送《价格认定协助书》,向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调取价格认定人员资质证明、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测算说明等证据。
(三)第一次开庭
第一次开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笔者庭前和法官沟通本案存在较大的争议,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因其他原因未能同意)。由于庭前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未移送,笔者针对现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正文及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最高检检答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予以明确,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相关规定。
1、《价格认定协助书》
未附《价格认定协助书》,无法确定委托机构系本案的侦查机关,程序是否合法有异议。
法律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2、价格认定人员身份信息
未附价格认定人员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合法性存疑。
法律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3、《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
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如实地勘验资料、市场调查资料附卷,导致是否进行实地查(勘)验、市场调查等问题均无法证明。
法律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4、《测算说明》
《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23年6月X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但并未明确其测算过程和测算方法,未明确重置成本、各种损耗,不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成本法适用条件之规定,无法证明价格认定过程以及方法的合法性、科学性。
法律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四)补充侦查
第一次开庭后,笔者多次和承办法官沟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问题,引起了法官的高度重视,法官依法通知侦查机关继续调查取证。第一次开庭后,侦查机关分四次移送了新证据材料,包括:两名专卖店店家证言(市场上随机选择)、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测算说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安装电池)、价格认定协助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五)第二次开庭
第二次开庭时,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笔者重点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价格认定协助书》
①前后两份《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一致,后续出具日期的具体时间“2023年7月X日”系手动添加(补正),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你单位于2023年7月X日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时间不一致。②《价格认定协助书》中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23年7月X日,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基准日2023年6月X日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该份《价格认定协助书》出具的具体时间,真实性存疑。
2、《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附件
①在侦查机关未调取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价格认定人员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合法性存疑。
②《实物查(勘)验记录》:提出机关或其他参加人员“郭某”系后续手动添加(补正),“顾某”签名与其本人在其他材料上签名笔迹不一致,无法判断两名侦查人员均在现场,参与了查(勘)验过程。
③《市场调查记录》:被调查人未签字,针对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也未在记录上载明情况,不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法性存疑;网上估价调研视频或截图未移送,无法判断价格认定人员是否采用网络方式进行调查;价格认定人员仅在市场上调查了一家门店,对象单一,与两名证人王某、刘某证言所称的同型号电动车价格差距较大,因此《市场调查记录》所采集的价格不具有真实性。
④《测算说明》:未附测算时间,且重置价格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据此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
由于公诉机关未能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此外,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内容称涉案电动车市场销售价格约为2700-3000元较为客观,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对涉案电动车价格评估过高。
(六)庭审控辩交锋及案件结果
本案前后两次开庭,辩护意见始终紧紧围绕《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质证,认为涉案电动车价格评估过高,《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L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多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七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L某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第二次开庭审理程序结束时,审判长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当庭问询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人当庭对L某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最终法院判处L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当事人L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并对辩护律师的工作表达了由衷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