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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犯罪的停止形态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4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罚。

【量刑指导意见】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理解与适用】

一、犯罪停止形态量刑情节

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形态的纵向形态,它只发生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按照发展的时间先后又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其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形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从宽处罚的基点,后三者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既遂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从宽处罚的基点,所以,犯罪既遂严格来说不是一个量刑情节,而是确定基准刑的内容,即根据既遂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而与其相对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则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我们在此所称的犯罪停止形态量刑情节即是指这三个量刑情节,这些情节因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完成形态的既遂,其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时也明显要小于既遂,故刑法规定对其从宽处罚。

二、未遂犯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未遂犯的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全面考虑以上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一般说来,实行程度越低,造成的损害越小,犯罪越不容易得逞,其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具体说来,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合理确定未遂犯从宽的比例,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

按实行程度分,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察,一般说来,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原则的要求,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的量刑要比未实行终的未遂重,其从宽适用的比例就小。

(二)造成损害的大小或有无

如同属抢夺未遂案件,前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后者则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则在选择未遂调节比例时,前者要选择小于后者的调节比例。但要注意,如果对损害后果已经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如已经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用于确定基准刑了,此时就不要作为选择未遂犯调节比例的考量因素,因为如果这样,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犯罪未得逞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客观原因,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此基础上,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又是多样的。如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察,一般说来;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能犯未遂的量刑要比不能犯未遂重,能犯未遂适用的调节比例应小于不能犯未遂的调节比例。

(四)其他因素

在选择未遂犯调节比例时,除考虑以上凶素外,一般还要考虑以下因素:(l)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的不同,不仅反映了行为的不同危害程度,而且表现出犯罪意图实现的不同程度。一般说来,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越近的,选择未遂的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2)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未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定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意志坚决的,其主观恶性越大;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较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犯罪意志越坚决的,选择未遂的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3)阻止犯罪完成的客观原因力的大小。导致犯罪未遂的原因当然是客观原因,但由于客观要通过主观去认识和判断,且客观世界是复杂多样的,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原因往往既不是纯粹的客观原因,也不是纯粹的主观原因,而是既有客观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甚至有时两种原因的主次不分明导致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难以区别。因此,阻止犯罪完成的客观原因力越大,未遂犯的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三、其他犯罪停止形态情节的从宽幅度

对于未遂犯以外的预备犯、中止犯犯罪停止形态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只是在第二部分“量刑的基本方法”中予以列举,但在第三部分“常见量刑隋节的适用”中未规定具体调节比例。预备犯和中止犯的具体调节比例,需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总结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会收集相应的案例,在必要时制定这些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在确定这些情节的调节比例时,要注意分析刑法规定体现的对以上三种情节的不同评价,通过外部比较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刑法规定,对预备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办案过程中,具体确定预备犯、中止犯量刑情节的调节说来,预备犯和中止犯确定调节比例时要考虑的因素有:

(一)预备犯考虑的因素

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程度。如某绑架案中,犯罪预?备行为包括了准备工具、踩点和辨认作案对象三个行为,而另一绑架案中,犯罪预备行为只是准备了相应工具,则前者确定适用的预备犯的从宽比例要小于后者。即准备犯罪越充分,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二)中止犯考虑的因素

一是未造成损害免除处罚的硬性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又构成犯罪中止的,免除处罚。这是刑法的硬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再探讨中止犯的调节比例已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要注意,在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肯定造不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二是造成损害的情况。(l)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确定其调节比例。损害越大,其适用的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2)犯罪中止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调节比例要大于实行终了阶段的中止犯的调节比例。前者又称未实行终了的中止犯,后者又称实行终了的中止犯。(3)中止犯罪的动机。常见的犯罪中止的动机有:诚心悔悟、畏惧刑罚、怜悯被害人、别人规劝等。出于本人的诚心悔悟而中止犯罪与在被害人的哀求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下临时中止犯罪,其所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对前者确定的调节比例理应大于后者的比例。(4)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原因力的大小。客观原因力越大,中止犯的调节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未遂犯在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中的特殊规定

要注意未遂犯在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中的特殊规定,如盗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虽然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但在未遂的情况下并不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来认定未遂的犯罪构成。又如抢劫案件,根据法律文件的要求,在未劫得财物时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能构成既遂,在只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只能构成未遂。我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的特殊规定,不要教条地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的量刑步骤和方法进行量刑。

(二)犯罪停止形态量刑情节在量刑步骤中的特殊规定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这一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在确定其调节比例后,应优先于其他如累犯、立功等量刑情节提是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因为这些情节都属于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优先进行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