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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从轻、从重的理解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6日
量刑情节在刑法中规定了从轻、从重、减轻和免除刑罚四种具体的功能。这就涉及其中几种具体功能的适用问题。
 
从轻、从重功能适用的基点
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并未回答从轻、从重功能适用基点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轻不是在法定刑内判处接近最低刑的刑罚,也不是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下判处较轻的刑罚;从重不是在法定刑内判处接近最高刑的刑罚,也不是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处较重的刑罚。因为有的社会危害性偏重、人身危险性偏大的案件,即使有从轻处罚情节,仍应当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处刑罚;而有的社会危害性偏轻、人身危险性偏小的案件,即使有从重处罚情节,仍应当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下判处刑罚。我们认为,从轻、从重应以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即基准刑为基点分别进行上调或下调以实现从轻或从重处罚功能。犯罪行为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两部分。《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对从轻、从重适用基点的问题做出了回答。
值得注意的是,量刑情节从轻、从重功能适用的基点是基准刑,在一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容易实现,而且这个从轻或从重功能的实现是显现的。如果案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量刑情节时,则先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规定,先得出全部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调节比例,然后再以基准刑为基准实现从轻或从重的总功能。这个综合调节比例就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量刑情节在实现整合后的具体功能,这个功能既可能是从轻的功能,也可能是从重的功能,也有可能是既不从重又不从轻(量刑情节整合后的结果为“0”)。此时,两个或两个以上量刑情节的功能的实现往往是隐含而非显现的。但隐含并非其功能未得到实现,而是每个功能已经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中得到了整合。另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以上列举的这些情节多是体现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节,有必要优先进行调节。优先情节调节的基准就是基准刑,即《量刑指导意见》所提到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决定的基准刑,我们不妨称之为“一次基准刑”,优先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后的结果我们不妨称之为“二次基准刑”。如果案件还有累犯、自首、立功等犯罪事实以外的罪前罪后量刑情节,则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调节的基准就是“二次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