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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
作者:
高震
律师 时间:
2016年09月11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10号
原告高中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苏省,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高震,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高中华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中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至2013年8月7日前归还,同年11月30日经双方商定将借期延至同年12月16日,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中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还款期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协商借期延后,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胡子壹万到2013.12.16日归还”,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欠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中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玲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中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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