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6日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机构 侵权 过错程度 损害赔偿 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根据侵权人的指令办理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如侵权人指令办理的业务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则金融机构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就主侵权人不能清偿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应当视金融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证券)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书》,约定:三公司共同组建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基金公司);天一证券出资4,000万元,信达投资和湖南某公司各出资3,000万元;由主发起人天一证券牵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全权办理天合基金公司的筹备事宜。同年10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宁支行)应天合基金公司(筹)的申请,为其开立一个验资账户。三公司将出资款汇入了该账户。 2004年3月,浦发长宁支行应天合基金公司(筹)的申请,又为其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并根据其指令将3,0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该临时存款账户。上述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之后,因天一证券涉嫌股票操纵案,证监会明确表示对天合基金公司的开业申请不予受理,天合基金公司的股东据此认为公司已无设立可能。2005年4月,天合基金公司(筹)向浦发长宁支行申请撤销验资账户,并将账户内的剩余出资款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到临时存款账户。之后,浦发长宁支行将临时存款账户中的款项转到了天一证券的账户。 2006年4月,信达投资因出资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一证券等被告返还其出资。案件审理期间,天一证券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判令天一证券返还信达投资全部投资款3,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9月,信达投资提起本案诉讼。信达投资诉称:浦发长宁支行作为专业银行,违规划出企业验资账户内资金,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又未按规定将资金退还给原汇款人,造成信达投资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浦发长宁支行返还存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浦发长宁支行辩称:其与信达投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侵犯其财产权益,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浦发长宁支行的行为并不违规,请求驳回信达投资的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浦发长宁支行在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98号判决所确定的信达投资对天一证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改判浦发长宁支行在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98号判决所确定的信达投资对天一证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浦发长宁支行是否构成对信达投资的侵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本案中,验资账户开立后,并未发生需要另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形。因此,浦发长宁支行另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将验资账户中的3,000万元划入该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上述开户和划款行为是根据天合基金公司筹备组的指令进行,且在2004年3月即已发生,此后所划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而天合基金公司筹备组本身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信达投资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知晓上述情况,但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浦发长宁支行有理由相信信达投资对上述行为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浦发长宁支行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信达投资的侵权。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因此,在天合基金公司设立不能而撤销验资账户的情况下,浦发长宁支行应当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退还至原汇款人账户,而不是划到临时存款账户继而又划到天一证券的账户。浦发长宁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具有过错,且客观上使天一证券得以挪用验资账户内的款项,给信达投资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构成对信达投资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划出的7,000万元投资款中,信达投资所占的份额为30%即2,100万元,该2,100万元即为信达投资的损失本金。由于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天一证券,浦发长宁支行作为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应对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应视其过错程度而定。一方面,浦发长宁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违规操作给信达投资的资金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天一证券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信达投资作为天合基金公司的发起人,又派员参加了筹备组,其理应及时了解、参与和监督公司筹备的各项工作,但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充分保护金融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浦发长宁支行在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98号判决所确定的信达投资对天一证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