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汪某、王某等诈骗罪一案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窜至XX市海昌街道洛隆路上的XX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5000元后,骗取该公司的别克牌SGM7小型汽车1辆,价值72700元。后被告人汪某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12月15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帮助退还被害人葛某10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高峰经预谋,窜至XX市XX区友谊街的XX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19000元后,骗取该公司的丰田牌GTM7小型汽车1辆,价值1971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高峰向该公司账户汇入9000元租车款。被告人汪某、高峰租车后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1年12月17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135000元,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高峰的亲属帮助退还被害人葛某15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某、王某经预谋,窜至XX市XX区友谊街的XX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押金32000元后,骗取该公司的宝马牌318I领先汽车型1辆,价值264580元。后被告人汪某、王某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12月24日以抵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的现金180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50000元,被告人汪某分得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葛某180000元,赃车亦已归还。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向XX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向XX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骗取财物价值48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骗取财物价值232000余元;被告人高峰骗取财物价值169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高峰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