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一定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要件探析及抗辩策略
作者|潘琳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微信号:paris828)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据统计,我国每年有80万户左右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通过完成合法清算退市的企业仅占少数,公司不经清算、恶意逃债现象突出,损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确定了该类案件的部分裁判规则,但审判实务中掌握尺度并不一致,近日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上亦有突破性的态度变化。本文以典型裁判文书为研究基础,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思路的律师视角,对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实务探讨。
一、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及责任基础
(一)清算义务主体及责任基础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2018)第184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立法理由是: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且人合性较强,由全体股东组织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从正面规范清算义务人的作为行为,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则是从反面对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意在通过将清算义务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股东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仅讨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由怠于清算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侵害债权制度”,体现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石”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诚信及交易秩序之本”两种法益之间的博弈,在包围和突破中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的衡平理念。
(二)关于义务主体的常见抗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的全体股东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在实务中,股东提出的对清算义务主体方面的抗辩,往往集中在“名义股东”和“冒名股东”两种类型,以下分述。
基于商事活动的公示公信及外观主义原则,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股权代持关系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名义股东对债权人不能免责,这个很好理解。
而冒名股东问题则需要谨慎把握。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不同之处在于,冒名股东缺乏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其他成员无意思联络,对担任股东并不知情,实际上不具备真实的股东身份,其对公司设立、经营、吊销等均无从得知,让被冒名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正义基础。
若股东以“他人冒名办理工商登记、否认股东身份”为由进行抗辩,需要严格审查认定“冒名”事实。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是,该股东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签名非其所签要求免责。但当前我国公司设立的现状是,股东出于身份回避、税务安排等各种因素存在借名登记的动机,且公司设立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工商部门仅就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故仅凭工商档案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难以否认股东身份,必须结合意思联络、出资、参与经营、利润分配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当工商登记股东与其主张冒名者存在或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亲属朋友关系或其他紧密社会关系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审查,防止出现股东通谋利用虚假诉讼否定工商登记股东身份以逃避责任的问题。
北京一中院审理的(2018)京01民终3598号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苑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工商股东主张“冒名”成立而获得免责的成功案例,该案中法院对冒名事实的认定相当审慎,综合考虑了签名真实性,是否存在出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的事实,工商登记本身的虚假概率及准确性缺失等方面因素做出了最终认定,值得实务参考。
小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当股东违反清算义务进而损及债权人利益时,根据“公司人格否定”原理及“侵害债权”原理,工商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不能免责;而被冒名者不具备真实的股东身份,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怠于清算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妨碍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之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时使用的案由一般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文在分析其构成要件时将以侵权责任原理作为框架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具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性:“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尝试将构成要件进一步拆分为“怠于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终局后果”、“因果关系”五个部分,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常见抗辩事由和裁判思路进行逐一分析。
(一)怠于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法性
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是一种执行事务的行为责任,其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在法定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开始清算程序,以便启动清算;(2)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推动清算程序,以便完成清算。综观实务中出现的情形,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的期限是15日,逾期启动清算是最为常见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最容易举证证明,呈现明显的客观性。
股东常见的抗辩理由是,“持股比例低,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等,试图声明其不作为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从而免责。
关于持股比例低、不参与经营是否能够免责,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规则认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此裁判规则的原理在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参与经营度、对账册的控制力等,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免除任何一个股东向债权人所承担的对外责任,若弱势股东认为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实施了阻碍清算的行为,可在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进行股东内部追偿或分担。
此规则在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终1175号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判决中也有清晰的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构成,股东之间应当共同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华厦公司所称因城建公司没有理会华厦公司,导致无法启动清算等抗辩理由,均无法构成对华厦公司所负清算义务的免除理由,亦不应当成为在德信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免于向陈福盛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依据。”
2、未申请强制清算
如上一种情形中分析的,弱势股东在启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确实可能存在现实的被动,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3款明确提供了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解决途径,这也进一步解释了股东“持股比例低、不参与经营”的抗辩为何无法获得支持。即便弱势股东在“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环节中稍显无能为力,并不意味着股东只能坐以待毙,仍可积极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等措施以完成清算义务。若股东已申请强制清算,股东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对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能够产生免责、阻却效果。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描述股东怠于清算的客观行为时,同时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和“未申请强制清算”这两类并存的不作为情形进行描述。北京三中院在(2018)京03民终10635号北京广播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北京广播公司和另一股东均未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明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土地闲置并被北无偿收回。”
3、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有为清算目的而尽责管理公司财产和文件的义务。股东主张其不留存和管理公司账簿,或用章程规定等公司内部事由来抗辩,均不能获得支持。比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再524号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中山一建公司主张其已依法履行股东义务,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留存公司账册资料,并认为根据章程规定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名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据此股东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公司组织清算,但上述主张并未获法院支持。
4、无正当理由长期无法完成清算
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不仅聚焦清算启动环节,还会审查整个清算流程中股东是否尽责,而“清算周期”是较为客观的考察因素。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企业自行清算的法定期限,但从维护正常的主体退出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清算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在一些案件中,股东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长期无法完成清算,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若未举证存在正当事由,应当认定股东存在拖延清算、逃避债务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
在安徽高院审理的(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海仲伯景观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沃尔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精神,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利益,公司自行清算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合奥置业公司自开始清算至今已五年有余而无结果,致使上海仲伯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且不能提供存在未结诉讼或仲裁案件等合理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申请延期和中止等行为也表明合奥置业公司有拖延清算,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判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清算义务包含了“启动清算”和“完成清算”两个方面,违反作为义务的表现形式即为“不作为”,且体现了公司股东之间义务和责任的“一体性”。关于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第9号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股东提出的关于“持股比例”、“经营控制”、“章程规定”、“保管权限”、“其他因素阻挠”等方面的抗辩事由,一般较难获得司法支持。
然而,在2019年7月3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法官对股东清算责任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构成要件的认定出现了突破性的态度变化。他认为,应当避免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关于“已积极努力”一节,比如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积极推进以完成清算等情形,与笔者在上述第(2)、第(4)点中关于违法性讨论的原理一致,应当成为免责事由;而主张“其他因素阻挠”、“经营控制”、“保管权限”等因素可以对债权人免责,是否妥当值得探讨。最高司法机关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的最新司法动向,试图用企业成员之间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因素来对抗外部债权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是否能够实现法益之间的动态平衡,笔者持谨慎的保留态度,期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磨合,但对于公司中的弱势股东来说,上述方面或许可成为在诉讼中“违法性”免责的突破性抓手。
(二)存在“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主观过错——过错性
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是重要的考察方面,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主观方面的讨论一般均落脚至客观化的行为表征中,乃能通过证据呈现而被司法者所审查认定。笔者发现,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对股东的主观过错进行专门讨论的较为少见,大多关注的还是股东的行为违法性审查,仅在有特殊事件发生的情形下,法院会将该事件与主观过错进行衔接论述。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对股东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包含了“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案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是,股东上汽公司也是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人,其已通过诉讼和执行向上汽扬州公司主张权利未能获得清偿。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果上汽公司有条件对上汽扬州公司组织清算,对上汽公司亦为有利,其主观上非怠于清算,客观上其申请执行未果,法院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系上汽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最高院再审中还特别提到,“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从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正。”
小结:虽然“主观过错”很大程度上需经由“行为违法性”来客观化,但仍可结合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对股东“不作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和论述,尤其是当某些特定事件出现时,主观性可能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在诉讼中亦不容忽视。
(三)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直接后果及严重程度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且应达到企业无法清算的严重程度,才会产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笔者认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而是否“无法清算”是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决定责任成立的实质性因素。故,对于直接损害后果构成要件的讨论,大多集中在“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查明方法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现实情况五花八门。
1、“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标准
实践中,有多种情形会导致无法清算,比如公司股东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无人组织查明公司财产状况;会计账簿灭失;主要财产灭失,甚至无法支付清算费用;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这些情形的方式各异,程度亦有不同,若一些轻微的瑕疵也轻易认定为“无法清算”,导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频繁被突破,也是对公司制度的破坏。因此,在认定“无法清算”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对清算程序的影响程度,是否还有其他替代性的救济途径等,实践中把握尺度不一:
(1)宽松标准
部分法院在认定“无法清算”的事实时对股东较为宽松,只要股东提举的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无需达到账册完全齐备的程度,且可用银行交易记录和审计报告等来替代呈现,则不认定为“无法清算”。比如,广州中院在(2016)粤01民终16330号广州天河体育中心与吴延年、丁林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提供了部分财务账册、部分银行交易记录、部分清算报告等,对应的时间段能够完整衔接,基本能够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故认为不构成无法清算。
(2)严格标准
而大部分法院则更倾向于将账册的部分缺失认定为构成“无法清算”,一旦股东无法完整提交,即导致担责。在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6763号田伟红、孙志强与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股东田伟红仅能提供星月丹江公司其中两年的财务会计账册,法院认为股东未能提交星月丹江公司自成立之时至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的全部账册,亦未能证明其完成了法定的清理公司财产等相应义务,认定构成“无法清算”。
(3)苛刻标准
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不仅对账册的完整性进行审查,还进一步要求股东提交原始会计凭证等档案以确认账册的真实性,对股东管理账册、文件的要求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标准。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号恒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中,股东恒星集团提交了恒星化工公司1998年至2005年的会计账簿以及厂房录像,法院认为账簿数量不全且未提交会计凭证等其他会计档案对账簿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厂房录像无法确定关联性,故认定构成“无法清算”。
(4)推定标准
而在股东未到庭应诉的案件中,一些法院大胆采用推定规则,在查明存在“人去楼空”的情形时,即推定企业已无法清算。如,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在(2013)杭江商初字第33号沈彬与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弘川公司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现已无法查找,该公司财产情况客观上已无法查清,故弘川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受损,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弘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无法清算”的查明方法
企业是否确已“无法清算”,是与财务知识密切相关的事实判断,具有专业性,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司法认定应当科学谨慎。如何查明此项关键事实,涉及诉讼技术问题,还涉及与强制清算程序的前置衔接问题,实务中亦有不同做法:
(1)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该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若债务人公司已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企业的清算可能性已得到查明,故在清算责任诉讼中,法院可直接将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内容作为认定“无法清算”的依据。
而在尚未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于企业能否清算,部分法院体现出保守的姿态,认为公司清算涉及对公司经营期间财产状况、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全面清理和核算,且牵涉到公司股东、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公司无法清算这一事实一般应经过清算本身才能确定,不宜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认定,实际是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作为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前置程序。如深圳中院在(2016)粤03民终7478号深圳市远洋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创利光学电子有限公司、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远洋恒达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在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发现存在因鑫创利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时,才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无需通过强制清算
而大部分法院在诉讼中体现了勇于认定事实的决心和能力,在诉讼中适用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无法清算进行直接认定,不以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查明前提。如,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365号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何进宝、高蓉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采取了保守的强制清算前置思路,而二审则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珍宝公司存在人去楼空等情形,已完成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强制清算是查明是否无法清算的方法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方法,基于债权人保护以及司法效率方面的考量,不应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设置并无法律依据的阻碍,即便在未经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在诉讼中根据举证情况、适用证据规则直接进行事实认定。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下文还将进一步论述。
(3)专业审计、咨询
企业能否清算,涉及财务领域的专业知识,由法院直接审查账册、会计凭证等做出判断,确实可能因专业性欠缺而减损适当性,此时,引入专业审计、咨询等手段帮助认定事实,不失为一种好的事实发现方法。比如,在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55号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华晟外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债权人华邦资产公司申请对股东提交的账册真实性、会计账册完整性、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数额以及现有状态下是否具备进行清算的必要条件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公司具备清算的必要条件,法院据此认定不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
再如,在北京一中院审理(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9号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对于账册不完整是否无法清算的问题,股东申请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作证,债权人中天公司聘请了具备专业财会知识人员出庭对清算能力问题进行辅助陈述,两位专业人员均表示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经审计出具清算意见,无法完成清算,法院最终做出了“账册不完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
(4)当事人的自认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股东方的诉讼答辩策略侧重点的差异,可能会出现股东对“无法清算”事实的自认,法院即可依此直接认定事实。例如,最高院指导案例第9号中,股东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已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股东为了主张无法清算的结果与己方怠于履行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表述中自认存在“无法清算”的后果,该案据此直接认定了存在“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
又如,在长沙雨花区法院审理的(2016)湘0111民初7058号长沙长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奇明、龚智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股东为了主张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早已知道权利被损害,在答辩中自称公司营业执照早在八年前被吊销,公司即停止经营,财务报表等资料早就没有了。然而,法院并未支持股东的时效抗辩,反而依据其在答辩中所称的财务报表资料灭失的情形,认定构成“无法清算”情节,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举证责任的分配
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侵权责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文以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为基础来分析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由债权人承担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部分法院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理,认为债权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还应证明已达到“无法清算”的后果和程度等。例如,深圳中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56号深圳市开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正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开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莱英达科技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故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上诉称,对他人是否无法完成某项行为的证明能力有限,而股东作为义务人,应当对长期以来未履行清算义务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然而,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该上诉理由,使用了较为柔和的方式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回应:“鉴于莱英达科技公司存在众多股东,莱英达集团及正原公司不清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去向不代表莱英达科技公司的上述财产资料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实际上,两级法院均认为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二中院在(2017)京02民终6234号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与付政伟、王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举证责任规则做出明确的安排:债权人需初步举证,股东提出反驳证据后,最终仍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2)由股东承担
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部分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体现了实质公平的理念,根据《证据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结合债权人、股东两类主体对“公司无法清算”事实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的差异,认为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
比如,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7)京02民终10139号郝建中、范履义与山西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考虑了“证据距离”因素,法院认为“股东相较于债权人更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且有清算义务,故股东应对小成公司能否进行清算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小成公司获得的上述补偿款依然存在于小成公司或有其他合法去向,导致该补偿款在未经法定清算的情况下灭失,股东亦不能提供小成公司的账册或重要文件,致使小成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况。”
而北京一中院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王某与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中,面对股东提出的“公司并无会计账簿的抗辩”,采用了财务常识、生活经验进行事实推定,不予认可股东的抗辩理由,并采用上文提到的清算可能性之“严格标准”,认定构成“无法清算”,值得称赞。
小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直接后果的表现形式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需达到“公司无法清算”严重程度。对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标准、查明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是重要的司法技术问题,实践中暂无统一的操作标准,法官基于对“债权人利益”、“公司独立人格”两种法益间的权衡,会在审判中作出磨合、微调。而我们从案例分析中受到的启发是,在诉讼中积极引入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意见是有效的辅助查明方式,股东积极应诉举证能够大幅降低法官采用事实推定规则直接认定责任的概率,并应结合各项因素的关联性和证明难度等谨慎选取答辩策略,避免自认关键事实,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四)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终局性损害结果
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侵害债权”制度,“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是“终局性”的损害结果。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条文中,并未描述“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损害后果要素,仅述及“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导致了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考察程度、审理范围出现了一定偏差。
1、不考察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值得商榷
个别法院认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需审查至“无法清算”就已足够,无需特别考察债权是否存在因无法清偿的利益受损。比如,绍兴中院在(2014)浙绍商终字第829号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鲁萍、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可否适用现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及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论。”
法院在此似乎使用了一个“事实推定”,逻辑框架是:若公司已“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必然受损。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此推定并不一定可靠;另一方面,若不存在推定,完全不审查债权是否受损,则与“侵害债权”的法律结构明显不符,终局后果的缺席,还会导致因果关系的审查上存在偏差。实际上,最高院指导案例第9号是债权给付诉讼,在该案中法院亦未对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进行特别的审查,而是在公司账册灭失的情况下做出了对保护债权人有利的事实推定,没有对终局损害后果予以证明和论述,笔者认为并不一定妥当。
2、应出现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查明构成无法清算的直接结果后,法院仍应当进一步查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并论证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北京三中院在(2017)京03民终2226号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纪柏全、卢春魁、汤国庆、戴航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就此问题明确认为:“债权人应当对泰兴工贸公司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致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泰兴工贸公司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害结果是债权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止于无法清算。”
3、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证明方法
一般情况下,之所以会产生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往往是因为出现了公司财产未能清偿债权的情形,在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的绝大多数案件中,均存在“该债权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该债权未能完全清偿”的情节,此系债权人受损的终局损害后果的常见形态,“终本”裁定是最常见、也最有效的证明方法。
而在债权给付诉讼中,债权人直接在该诉讼中同时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对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节,部分法院采用的逻辑是,债权受损事实无法确定,不支持连带责任。如深圳中院在(2016)粤03民终19110号深圳市永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雅通讯有限公司、张旭、关明明、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应以永华祥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为前提,而永华祥公司的债权有无受到侵害也只有在永华祥公司的债权经智雅公司实际清偿后方能确定。本案中永华祥公司仅是主张其债权,尚无法确定其债权已经遭受到损害,故不支持连带清偿请求。”在此逻辑下,笔者建议,债权人若要在债权给付诉讼中同时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可尝试举证该公司在其他债权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中已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有助于证明此项债权亦在很大程度上面临无法清偿的局面。
小结: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是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对损害后果的审查不能止于“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还应审查是否有“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终局后果,而对该终局后果的证明一般依赖于债务人公司所涉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可供清偿财产的查明和债权实际清偿程度的确定,出现了执行程序对诉讼证明的衔接嵌入性。
(五)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是因,“债权人利益受损”是果。受损的债权人往往已通过债权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获得清偿,进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此语境下,对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大多围绕着债权强制执行的过程和结果,各方对于“终本”裁定所能证明的内容以及与因果关系的连接性,存在立场上的对弈。
1、“终本”在前:可切断因果关系
从股东视角来看,要想举证切断因果关系,一般会在时间点上下功夫,即“吊销营业执照——产生清算义务的时点”与“终结执行程序——债权受损的时点”哪个在前哪个在后。若“吊销”发生在前,“终本”发生在后,法院一般会认为无法排除因果关系,股东难以通过切断因果关系而免责。若“终本”发生在前,“吊销”发生在后,股东可主张在终本时债权已经受损,债权受损与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即便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亦无法改变债权无法受偿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2、“终本”并不彻底:不一定能切断因果关系
但也有法院认为,“终本”不能证明完全没有资产供清偿,“吊销”之前的“终本”裁定并不一定能切断因果关系,这也与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息息相关。福建高院在(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深圳市兄弟能源有限公司、李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公司可能存在应收账款等资产,故诉讼及执行时未查找到雄盛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雄盛公司已无任何资产。由于雄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其在清算义务发生之时是否已经资不抵债无法确认。”
3、“吊销”即丧失生产经营收益权,且前后多次“终本”:可切断因果关系
与此思路类似,债权人一般会主张,“终本”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的完全灭失,若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仍有清偿可能。这涉及到“终本”裁定对债权人资产状况之证明能力的讨论。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8)京02民终5474号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建本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论述了“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丧失了生产经营收益权,公司较大可能性不会产生新的财产,并进一步查明了“吊销”之后再次“终本”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财产查明情况,再次印证和反向补强了“吊销”之前的“终本”与债权人受损之间关联度,从而否定了因果关系,此案件的查明和论述思路非常值得实务借鉴。
小结:在论述因果关系时,时间顺序无疑是司法逻辑中的关注焦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债权受损的高盖然性,若进一步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进行辅助论证,可以大大提高以“吊销”之前的“终本”来切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或许能够成为股东免责抗辩成立的杀手锏。
结语:股东因怠于清算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基础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及“侵害债权制度”,需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即“怠于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终局后果”、“因果关系”。债权人应围绕上述要素进行主张和举证,股东若要免责,则可就主体问题和构成要件中的一个或多个环节提出抗辩。综观近年来的司法实务,笔者认为股东较难攻克的关节是“主体”、“违法性”两个方面,而较为薄弱的是“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及“因果关系”两个环节,而最高法院的最新态度变化为弱势股东的“违法性”抗辩打开了一扇窗,建议诉讼各方在该类诉讼中审慎选择诉讼或答辩策略,将攻防“火力”进行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