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2015若干具体问题》”)并于同日实施,其中,“第二点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2条明确了“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规定》”)的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正式废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立案不再以行政处罚公布或刑事判决生效为前置条件。但《2003规定》第5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时效起算特殊规定却并未作相应修改。《2003规定》第5条明显与上位法冲突,也与时效的基本法理相违背,这种法律规定的冲突可能会对实务认定带来困扰,应当引起重视。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意义
(一)诉讼时效的意义
诉讼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国内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存在的意义是:
第一,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第三,避免时日久远,举证困难,不便于法官查明事实。
(二)诉讼时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特殊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有以下特点:第一、索赔的人数众多;第二、赔偿责任主体多元,《2003规定》第7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以及负有责任的高管等七类责任主体;第三、索赔总金额巨大,受证券市场复杂性和系统风险扣除等因素影响,损失额的计算难度大。基于上述特点,时效规定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具有更加特殊的意义。
首先,时效未满,众多赔偿主体不能走出案件的负面影响,导致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不利于追求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时效未满,裁判者无法估算赔偿总额并对判决的执行作出预测。判决可能形成的天价赔偿,无法执行,索赔者不能公平受偿。
最后,时效届满,案件容易调解。上市公司在时效届满时可给出最大程度满足投资者的调解方案,实践中类似成功调解案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受理的五粮液、科伦药业等。
二、我国及域外法律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自请求权人拥有了解到该有价证券的申报或计划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其他违法行为时,或者以相当注意能够了解到情况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该请求权的,则该权利消失。自有关有价证券募集或销售的申报的文件生效时或该计划书交付之时起5年内未主张该请求权时,该权利同样消失。
中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人知晓受赔偿原因之时起2年间不行使则该权利消失,自募集、发行、买卖之日起逾5年未行使权利者亦同。
根据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规定,起诉期限为发现不真实报告或漏报后的1年内,逾期不行使则权利即告消灭;证券以真实价值向社会公众发行3年后,则不能再针对注册报告书相关重要事实的不真实或漏报等情况提起诉讼。
韩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虚假记载的赔偿责任,在其索赔者了解该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或就该有价证券在申报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该权利即告消灭。
比较域内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最大不同是,时效最长保护期限只有3年、5年,与普通的最长保护期20年规定相比,明显更短。这一点,体现了立法者对证券市场效率和稳定的重视,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对实施更短的权利保护期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普通消灭时效,二者的规定没有明显区别。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特别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2003规定》第6条,时效起算点从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算特别法规定。
三、前置程序取消后继续适用《2003规定》第5条存在明显的问题
《2015若干具体问题》出台后,查阅近2年的裁判文书,包括、广东(参见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1065号周剑明、李建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参见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507号葛啸武、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参见四川高院(2019)川民终160号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国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多数法院已明确不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笔者也注意到仍有部分法院坚持以前置程序作为立案条件,如北京高院(参见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543号朱乔春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而最高法院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结果(参见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7号熊莉、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28号戴国平、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广东威华案中法院认为应受理,锐气控股案中法院却认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锐气控股一案的裁定书中明确肯定了应适用立案登记制规定。从多数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最高院裁定书的理由看,取消前置程序已成为实务的主流。《2003规定》第6条被最高院发文明确废止,第5条时效从前置程序起算的规定是否能继续适用?笔者认为继续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2003规定》第5条与上位法即时效基本原理相矛盾
根据《2003规定》第5条原文规定,可得出两层意思:首先,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应遵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时效的规定。其次,因规定了立案的前置条件——诉讼时效从行政处罚公布或刑事判决生效,时效相应也从前置条件作出之日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时间是与立案前置条件规定配套的。
《2003规定》第6条已被废止,第5条时效的特别规定也就失去了继续适用的基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应当回归时效的普通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仍机械适用原法条,明显与上位法《民法总则》及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相矛盾。
(二)沿用《2003规定》第5条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按照《2003规定》第5条、第6条,立案条件和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一致的,立案从前置条件发生之日起诉,前置条件作为法律拟制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时效也由此计算。(见图一)
取消前置条件后,投资者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可起诉。那么在投资者知晓其权利侵害之日,即提起诉讼,也就是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时就可起诉。
理论上,至迟在揭露日,大部分投资者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能够起诉。当然,个别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也可能知晓侵权事实,也理应可以起诉。如何确定揭露日?根据《2003规定》第20条第2款,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既然投资者揭露日后可起诉,如果仍按《2003规定》第5条的规定起算诉讼时效,从揭露日到行政处罚公布或刑事判决生效之间,则诉讼时效实际经过的期间比按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增加了“a”期间,即揭露日到行政处罚公布或刑事判决生效公告之日的期间(见图二)。
从裁判文书网查阅近年的4个判决(参见程殿柱和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秦忠与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宋琼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祁琪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4案均是2015年12月24日《2015若干具体问题》出台时,行政处罚尚未作出但虚假陈述事件已被揭露。《2015若干具体问题》出台前,投资者尚不能起诉;2015年12月24日后,投资者即有权提起诉讼,从该时间到正式处罚作出之日,所增加的“a”区间就是沿用旧规定诉讼时效客观上延长的期间,在上图显示为“延长期”,即“a期间”=“延长期”。这4个案例的“a”期间短则不满一年,如“甘肃皇台”、“京天利”,长则超过2年,如“金亚科技”。由于“a”期间不同,不同案件时效实际延长期也不同。
以“延长期”最长的金亚科技为例,投资者理论从2015年12月24日《2005若干具体问题》生效后即可起诉,若继续适用《2003规定》第5条,投资人对金亚科技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亚科技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算,此时,由于《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已生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时效应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金亚科技案的实际诉讼期间长达6年3个月;从相关报道和判决看,金亚科技索赔者最早起诉的时间在2016年,实际起诉到理论时效届满的时间也长达5年。
四、规则冲突下如何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尤其是《2015若干具体问题》正式施行后,《2003规定》第5条不应继续适用,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回归“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之本位。由于旧法废止后,投资者才享有诉权,于是可能产生两种情况:1.若虚假陈述揭露日在2015年12月24日实施《2015若干具体问题》之前,即使行政处罚未公布或刑事判决未生效,投资者即日可起诉,诉讼时效也应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2.如果虚假陈述揭露日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则应当以虚假陈述揭露日当日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从司法解释改变立案条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投资者可能不知晓法律适用的变化,这是否对投资者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维权。对此,笔者持如下观点。
第一,司法解释的公示效力,可以推定每位投资者能够知晓,由此确定统一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对全体投资者是公平的。
第二,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性,能保证投资者完全能够通过媒体报道、上市公司公告等知晓侵权事实及其他投资者已提起诉讼。
第三,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为3年,与多数域外国家相比较长,能够有效保障维权者。
五、结语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涉及投资者众多、赔偿金额巨大,准确界定诉讼时效及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对于妥善解决纠纷的意义重大。最高法院应当重视立案登记制实施后诉讼时效规定在立法上的冲突和可能对实务带来的困扰,尽快出台规定厘清,对《2003规定》第5条是否废除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