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余坤锋交通肇事案
(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即:被告人余坤锋无罪)。
【案例】黎来宝、叶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11刑终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来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来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来宝无罪。
【案例】吴双交通肇事案
(2020)冀02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双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百秋交通肇事案
(2013)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赵百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百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曾颖交通肇事案
(2014)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既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丛桂芳交通肇事案
(2019)京03刑终87号
【裁判理由】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因认定奥迪车司机是刘某2存在合理怀疑,故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桂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桂芳无罪。
【案例】王某新交通肇事案
(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厚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厚清驾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厚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
⑴王某新、戴厚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厚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厚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厚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厚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厚求与戴厚清系亲戚关系,戴厚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
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厚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厚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厚清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厚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
(2013)南宛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案例】曹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5)宛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实肇事者系曹某甲的证据主要有曹某甲、王雅茹、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及卡点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曹某甲、王某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肇事者系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曹某乙离开现场不知去向。而事隔月余,曹某乙却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曹某甲、王某出具的与二人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肇事者系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均为犯罪嫌疑人员,王某存在作伪证、包庇行为,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曹某甲、王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未对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轻易排除曹某乙系肇事司机的嫌疑实属不妥。另卡点照片虽显示2014年9月12日18时39分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身穿浅色横纹T恤与在案发现场停留的曹某甲上衣一致,但案发时间、地点与卡点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
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德州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案例】杨昕交通肇事案
(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昕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昕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昕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昕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昕、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昕,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昕;而杨昕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损坏车辆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昕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