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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辩护词
作者:冉兵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0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兰**妻子刘**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兰**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本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兰**,认真仔细的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以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兰**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1、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兰**主持全面工作不是事实。虽然兰**名义上是生产矿长,但其职权只是相当于一个班组长的权利没有实际权利,矿上的一切工作安排、招工、决策等均由包工头万**和股东们决定。而且,矿上的安全是由安全矿长刘**负责。这一事实有**进2014425时至2014421720分的讯问笔录第8页顺数第13行至第9页顺数第四行、**进201443220分至20144365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四页顺数第6行、**进2014431150分至2014431655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顺数第6行至第22行、*进2014481450分至201448173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顺数第12行至第19行、陈**20143111445分至20143111920分讯问笔录第6页倒数3行至6行和第8页顺数第一行至第四行、刘**胜2014314859分至20143141109分讯问笔录第5页顺数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四行、刘***胜20143141440分至2*的讯问笔录、黄**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兰**仅仅只是**矿业公司旗下官河煤矿的管理人员,是为几个股东打工的人,不是**矿业公司和官河煤矿的决策人员。
2、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兰**明知巫山国土局于2011916日、201357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绝不执行也不是事实,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送达给江泉矿业公司法人刘**签收的。刘**胜签收后只向刘*进、张*勇等股东作了汇报并没有向兰**讲过。因此,足以说明被告兰**对巫山国土局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本不知情。这一事实有刘**进、陈**群、张**勇、刘**胜、黄**宏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3、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是被告兰**在201391316时许,安排周**、江**等8人下井作业也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兰**根本没有上班,而是请假在治病。这一事实有刘**进在2014431150分至2014431655分讯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5行至10行、2014491435分至2014491614分讯问笔录第四页顺数第11行至12行、陈**群20143111445分至20143111920分讯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17行至22行、20143141430分至20143141700分讯问笔录第6页顺数第16行至21行均供述事故发生前一周兰**没有履行职务上班。还有建始县龙坪卫生院处方签及收费收据6张、楂树坪中心卫生室的诊断证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10814时诊断证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兰**没有履行职务上班的原因是请假在治病。据此,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兰**并没有在上班,而是在治病。
4、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认定兰正玉与20131022日投案自首是正确的。根据2010122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二)项1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4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1卷第二版第273页至274页第137个司法观点: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司法观点主要是对自首的立法本意进行界定。自首的立法本意主要是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1卷第二版第292页至293第145个司法观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司法观点主要是对自首的时限进行界定。界定自首时限的本意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即法院的判决不因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变化而变化。据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兰**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本案的主要事实之前,就主动交代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及同案犯。这样事实有于2014311日至2014410日的6次讯问笔录的供述为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认定兰**投案自首是正确的。
5、渝万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和渝万州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漏掉了兰**立功的事实。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职务犯罪侦察局201410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436日兰**向侦查人员刘**、李**检举了巫山大面坡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线索。巫山公安局关于巫山大面坡煤矿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情况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是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上述事实,完全符合2010122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的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两个条件。在此,本律师提请法庭依法认定兰**有立功行为。
    其次,渝万州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兰**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成立,本律师认为兰**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必须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对于客体要件不予以详细阐述。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的行为,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所谓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简而言之,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前述四种非法采矿行为,并经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是兰**必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实施了无证采矿行为,也知道官河煤矿经巫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5月7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矿业公司股东刘*进、张**勇、陈**群、黄**宏多次供述,官河煤矿是在2010年11月经刘**进、陈**群、黄**宏三个股东决定开采的。证照是刘**胜负责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是刘**胜签收的。本案被告人兰**是在前任矿长姚**平离职后于2011年11月才被原**矿业公司执行董事刘**进聘任为矿长的,当时刘**进只是要求兰**负责安排一下工人生产。兰**在任矿长期间无权决定官河煤矿是否进行开采,也没有听到几个股东说过官河煤矿是非法的。而且,在兰**任矿长前官河煤矿已经有一百多个工人在采煤,已经挖了一千多米,巫山国税局还派了张**松及其他两个人住在官河煤矿征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兰**从来没有收到过,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巫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其他部门下达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兰**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官河煤矿是合法的。据此,足以认定兰正玉不符合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在本案中兰正玉不是决策人员,只是一个按照几个股东的决定、指示安排工人生产的管理人员,实质上被告兰**跟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为几个股东的经济利益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如果认定兰**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官河煤矿前任矿长姚**平及所有的工人都构成此罪。据此,足以认定兰**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根据江泉矿业公司股东刘*进、张*勇、陈**群、黄**宏多次供述及当庭查明,兰**是管理人员,是按年薪计发工资。简言之,兰**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为老板提供劳动,按与老板约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官河煤矿是否盈利,是否亏损,与被告人兰**无关。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兰**在主观上没有以获取矿产品牟利的目的。简而言之,兰**的行为在本案中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兰**的行为不同时具备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兰**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
   首先,分析界定一下本案的基准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章2条规定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中因涉案被告共同实施的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行为导致死亡8人的后果,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款(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该条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又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兰**是初犯,仅仅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事发当天又请假治病没有上班,而且只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其基准刑应当认定为3年为宜。
其次,分析界定一下被告兰**的宣告刑。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兰**不具有矿长资格,而被原**矿业公司执行董事刘*进违法聘任为矿长,其职责仅仅只是按股东的决定、指示安排工人采煤。由于被告兰**不具有矿长资格,对于一些专业性的问题难以预见,况且在事发当天被告兰**患病请假治疗,并没有安排本案遇难的8人下井工作,而是包工头万**安排的,据此足以认定在不分主从的情况下被告兰**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42项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兰**还有自首和立功,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 6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7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9条二款规定  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章第17.2)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章第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兰正玉有诸多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章 31项规定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章第36项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兰**的宣告刑应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适用缓刑。
 
                恳请采纳!
 
 
                                                  辩护人:冉兵
                                                 201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