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万州区鸿鹰塑料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某某不服劳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揭示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本律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本案中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5号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简言之,本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有四个:1.存在劳动关系;2.在工作时间受伤;3.在工作场所受伤;4.因工作原因受伤。只有同时具备前述四个条件,本案才能认定为工伤。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没有异议,本律师认为蒲某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现阐述如下。
首先,第三人蒲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所谓工作时间,就是因工作所需要的时间。本律师认为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举示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第三人蒲某某是在完成生产厂长何某昌安排的打包工作及后续的装车工作后,因其好奇擅自到禁止靠近的区域去看电箱上接的线是否完好时滑倒摔伤的,由此,足以说明蒲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而是在非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
其次,第三人蒲某某不是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所谓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据此,本律师认为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结合本案而言,第三人蒲某某的主要工作场所就是甩干机出料口位置的区域,其应延伸的工作场所从甩干机出料口至两轮人力铁架车的位置。因此,蒲某某滑倒的位置不是其工作场所,且该地方是排水的位置易滑倒禁止靠近。
最后,第三人蒲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所谓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律师认为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四个因素。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蒲某某到禁止靠近的区域与履行工作无关,也没有受原告指派,更与其打包的主要工作及其装车的后续工作的职责无关。蒲某某擅自去的区域有禁止靠近和小心滑倒的警示标志,且该区域还专门堆放了一些物体阻隔。蒲某某擅自到禁止靠近的区域是为了满足其好奇心才执意到该区域去的,由此充分说明蒲某某也不是为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受到伤害的。因此,足以认定第三人蒲某某因好奇要去看电箱上接的线是否完好,与其打包工作没有关联,故蒲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据上所述,第三人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155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其答辩状中的事实相矛盾,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155号《决定书》认定:蒲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15时左右,在该厂从事打包作业时,因地滑不慎摔倒,致伤左髋部。被告在答辩状第三个理由:对于原告所提事实及理由的答辩。称:……。第三人受伤前在进行打包作业,后去查看机器时摔倒,应认定其属于打包作业的一个连续状态。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律师认为,打包作业与被告称的查看机器不具有连续性,是两个不同的工作。即使第三人要查看机器也不需要到禁止进入的区域去,就在出料口就可以查看甩干机。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155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方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相悖。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应当认定155号《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55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恳请采纳!
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冉*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