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邓某父亲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冉兵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上诉人邓某,仔细阅读了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邓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分析邓某客观方面是否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首先,邓某仅是嘉特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健康管理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不是嘉特林3D影院式足浴保健SPA会所(以下简称SPA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才是健康管理公司及SPA会所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这部分事实,有方某某、陈某伟、陈某、刘某春、刘某中、王某、刘某山等人的供述及邓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仅因邓某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卖淫的行为,而是要从客观事实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采用了招募、强迫、引诱、容留手段,施了组织卖淫行为。如果仅因邓某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卖淫的行为,那么本案的股东陈某伟、陈某更应该构成本罪。其次,认定邓某是SPA会所股东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陈某伟、刘某春、陈某均供述称:并不知道邓某的出资额是多少,邓某的占股比例是多少。陈某伟、陈某、刘某春认为邓某与方某某是夫妻,并据此推定邓某跟方某某都是股东,二人共占股40%。由此足以说明陈某伟、刘某春、陈某供述邓某是SPA会所股东的事实、与方某某是夫妻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故该部分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邓某第一次、三次笔录是在办案机关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人没有如实记录,故该两次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最后,即使邓某负责财务工作,偶尔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也不涉嫌犯罪。所谓财务工作,一般是指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践活动。(来源于百度百科)。根据前述概念,财务工作只是对财务进行管理,本辩护人认为财务管理不能等同于对卖淫女的管理、纠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即使邓某负责会所财务工作,也是基于该会所股东大会之决议,并聘用后才能从事该会所的财务工作。详言之,邓某实施的财务工作、偶尔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接受全体股东的指派,不是管理、组织卖淫的行为中的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且邓某根本不知道发放工资的人员中有卖淫女技师。
据上所析,本辩护人认为,邓某不是股东,只是健康管理公司的名义法人代表,实施了管账、偶尔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卖淫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邓某负责会所的财务工作,包括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的提成,具有明显的组织、管理特征,严重错误,故邓某负责的财务工作不符合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分析主观方面。首先,根据陈某伟第一次、二次笔录和刘某春第一次、二次笔录供述:该会所增加卖淫项目是经过股东会决定的。根据前面客观方面的分析,邓某不是SPA会所股东,故其不知道该会所增加了卖淫项目。其次,根据邓某的供述,其在2019年10月20日才从方某某等人告知获悉,该会所增加了卖淫项目。刘某山第四次笔录、陈某第一次和第五次笔录均供述:邓某平常不在场所里,隔几天到会所对一次账。刘某中第一次、三次、六次笔录供述:财务人员某姐(邓某)负责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此,足以认定邓某平时不参与会所的实际经营和管理,确实不知道该会所是何时增加卖淫项目的。最后,根据邓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产检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足以证明该会所上卖淫项目的时候正是邓某怀孕初期(约怀孕50天左右)。众所周知,在怀孕初期,会导致孕妇头晕乏力、食欲不振、喜酸食物或厌恶油腻恶心、晨起呕吐等一系列反应,根本无精力关注其他事情,更不会到有毒有害的场所,本案的卖淫场所刚装修完就开始营业。众所周知,刚装完的房屋甲醛含量超标,对一般成年人来说,就是唯恐避之而不及,更不要说一个身怀几个月身孕的邓某,更是不会经常到该会所去的。由此,足以认定邓某在2019年10月20日前不知道该会所增加了卖淫项目,即邓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
据上分析,邓某客观上实施的管账、偶尔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管理、纠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之一,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故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邓某不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根据前述法条规定,只有邓某明知方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而为其管账才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本案中,该会所从2019年7月至9月底从事的是正规的足浴,邓某一直认为其在正规的足浴场所管账,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性质,其领取的工资也是按股东会议决定标准领取的。由此,足以认定邓某是在不明知方武强、刘某春、陈某、陈某伟四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为其管账,故在本案中邓某不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假设邓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有自首情节。根据邓某到案经过证明,邓某是在被办案机关发觉后,但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也没有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完全符合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款、二条一款规定自首的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邓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量刑建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四款、第七十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3条(3)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具体到本案,假设邓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又正在哺乳婴儿,且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辩护人建议对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恳请采纳!
辩护人:冉兵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