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代理词(2011)
作者:冉兵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25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受本案第一被告谭*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认真听取了我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结合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证据。其理由如下:首先,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谭*驾驶着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当发现前方有车时,立即由远光变为近光,并同时减速,未占道行驶。韩*未戴头盔驾驶的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与谭*驾驶的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直接相撞接触,而是韩*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边上的石块相撞后,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脱离驾驶人控制后才反弹撞到谭*驾驶的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这些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充分说明交警认定谭*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无事实依据。其次,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显错误。谭*已经尽职的履行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次事故并不是两车直接相撞接触,而是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道路边上的石块上,脱离驾驶人控制后才反弹撞到谭*驾驶的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简而言之,是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如果要求驾驶员对突发的意外事故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与法律相悖。其三,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谭*在有效期间向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谭*对韩*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又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又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第七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通常不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又根据该规则第八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一)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 2、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突变性; 3、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4、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 5、当事人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未履行法定义务。上述法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是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谭*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而且韩*的死亡与谭*驾驶的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谭*对韩*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本律师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
三、 谭*对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川S151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B98958号中型厢式货车有接触,但是是意外事故导致的,故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本律师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冉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