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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周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作者:翟玉胜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6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周某某诈骗案的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罪的涉嫌的数额有异议。
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17年二月底、三月初,周某某的数次笔录均证明二月份其自己共几次,骗取五、六千元。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2017年2月共诈骗八次,获取利益五六千元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三、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因涉案人数较多,且各被告人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属于复杂共同犯罪。因此,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正确区分主、从犯,从而更准确地量刑,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也能更好地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区分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实行犯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于仅参与了犯罪过程中的部分环节的行为人,则可认定其为从犯,从犯的判定一般从以下角度:
(一)、从犯意提起的角度加以判断。
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务历来主张造意者为首。早在《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即有“共犯罪分首从”条之规定:“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这一标准直至今天仍然得到沿用。当然,造意者为首,并不意味着非造意者就一律是从犯,但非造意者这一标准至少成为从犯认定的标准之一。涉及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因在网络游戏中被骗,通过搜索如何被骗,了解到被骗的情况,从而产生犯意。
(二)、从参与共谋的程度加以判断,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参与共谋。
是否参与共谋以及参与的程度,通常能够反映出行为人违法意识的强弱。参与共谋者,对所共谋行为的性质会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对行为拟造成的危害结果意欲更强。所以,刑事实务中,参与了共谋的行为人通常以策划者加以认定,而从犯则通常以不参与共谋或者策划为条件。
(三)、从行为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控制程度判断。
对犯罪过程加以控制者,通常认定为组织者或指挥者。组织、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通常也是起意者,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第26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行为人没有从事组织、指挥行为的,本案中对如何行骗,人员的分工,骗取财物的分配,均是被告人周某某支配,被告人周某某完全屈从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安排和指挥。
(四)、从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主动性进行判断。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如果主动要求参与犯罪,则通常会因参与的主动性而被认定为主犯。相反,如果是在他人的邀约下或者命令下被动参与犯罪,且所从事的行为多为接受安排所致,通常可以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是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的邀请参与。
(五)、从行为人是否为主要的实行行为者进行判断。
实行行为者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核心地位,主要的实行行为人也因此通常被认定为主犯。相反,行为人如果只是次要的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则只能认定为从犯,本案所有的犯罪工具都是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仅仅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示下,发链接,为犯罪提供一定的帮助。
(六)、从行为人是不是出资者或者资金的主要筹集者加以判断。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出资者通常也是共谋者、组织者或者主要实行犯。因此,在经济类、财产类、贩卖类犯罪案件中,出资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没有参与出资的行为人则一般被认定为从犯。
(七)、从行为人是否为主要获利者分析。
共同犯罪中,获利多者说明其系共同犯罪的主要受益者。在出资不明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组织策划情况的场合,获利多者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相反,获利很少、分赃较少的一方就可以考虑从犯认定。
(八)、综合全案考量,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首先不是犯意的发起人,也不是出资者或者资金的主要筹集者,也不是犯罪工具的提供者,没有参与共谋,是在受邀的情况下参加的,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起到组织和指挥,更不是主要获利者,所以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依法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恨,愿意悔改,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请公诉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犯罪前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由于当前的就业形势,对社会的辨别能力比较差。此次犯罪,只是受人蛊惑,且法律意识淡薄,受利益驱使,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一切均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周某某已自愿退回赃款,并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诈骗罪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回赃款,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的罚金,通过自己实际行动弥补自己的过错,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降低本案造成社会危害性,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周某某自愿退回赃款,愿意积级交纳法院判处罚金这一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最重要一点,在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刑时,考虑到其家庭的实际困难且被告人周某某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通过笔录可以知道,周某某居住湖南农村,二十七岁的年龄,已是两个孩子的父亲,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教育的重担都压在他的肩上,虽然贫穷不是周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但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虽构成犯罪,但具备诸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后,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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