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鉴定意见的质证 翟玉胜律师
作者:翟玉胜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0日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方法大致如下: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与质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经法定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且鉴定机构应当有明确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也就是说,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审查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办理了上述证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再其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多种多样,特定的鉴定事项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专业性要求极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反之,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得不到保障,也就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详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应当注意的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都是具有一定的期限。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点,其资质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间,显然该鉴定意见的形式不合法,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与质证 1、审查检材来源的合法性 重点审查送检的材料是否系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否则就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得来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例如:强奸案中,委托机关送检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精液,我们就要重点审查,该检材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是否有提取记载,有无见证人在场及有无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等情况。 2、审查检材取样、保管、送检过程的合法性、科学性 重点审查检材的提取方法、提取后及送检过程中的保存方法,查看是否具有检材不能确定、混淆、被污染以及被掉包的情况。例如:本人办理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委托机关送检的检材火碱(氢氧化钠),在保管的过程中,与过氧化氢混淆,导致鉴定意见明显违背了基本的科学常理。据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两起犯罪中的其中一起,予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重点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能不能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度。例如:在本人办理的受贿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委托司法定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受贿金额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检材不充分,无法得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据此,显然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受贿金额。三、对鉴定过程的审查与质证重点审差鉴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反之,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司法鉴定过程系专业领域的技术工作,我们作为律师而言,对其专业性不甚了解,故我们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鉴定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深度探寻,善于发现问题,便于提出质证意见。特别说明的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针对鉴定方法审查与质证,应当重点突破三个方面: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运用性。四、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质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鉴定人是否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机构是否再鉴定意见上盖章以及鉴定意见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如出现上述情况,鉴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不应当具有证据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经常由一个鉴定人独立完成,有的鉴定人签了名,并没有参加鉴定。我们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是签名还是署名,是否真正参加了鉴定活动,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质证。五、对鉴定意见关联性的审查与质证。 1、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本身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控辩双方地位和目的的不同角度,进而质证该意见能否证明案件事实。2、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冲突性,进而质证该意见是否具有确定性、客观性。例如:本人办理的故意伤害罪(致死)案中,被害人全身多处骨折,被害人家属提出被告人是多次殴打被害人,应当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追责的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发现被告人仅实施了一次摔的动作,且具有积极抢救的行为,显然没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客观要件。故,侦查机关对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骨折确属一次伤害导致。六、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与质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告知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