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涉商业秘密民事纠纷裁判观点概览
作者:崔鸿雁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4日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虽然在之前的法律中偶有涉及,但我国针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最早出现于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此后经过多次修订,上述规定亦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细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不断扩大,现行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上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至第十七条进行了详尽的解释。除上述专门规定之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散布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基金法等其他法律中。这些规定均强调相关主体对获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否则便应承担相应违约或赔偿责任。
        由于具体商业行为的多变、多样,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法规、解释依然会有不同的具体理解。裁判观点纵览(2020)京73民终1598号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一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2019)京73民终1868号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需要考察主张权利的经营者对其主张的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对于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和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如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2016)鲁民终1364号案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若经营者在《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离职保密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此外,通过发放《员工手册》和《保密制度》、在涉密场所悬挂告示牌,则上述措施能够体现经营者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2016)冀民终689号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所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经营者在管理文件或劳动合同中制定的诸如“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则性规定,并未体现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存在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价值性(对权利人具有经济价值)和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明显倾向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大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严格要求权利人尽到举证义务,以避免滥诉或限制正常的经济自由。从判例中可以看出,很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大都因为无法就“保密性”这一点很好的举证,而法院对这一点的审查也并非仅仅是形式上的。 
        整体来说,企业的“保密性”措施既要能充分表达出对相关信息保密的主观意愿,又要能通过这些保密措施明确具体的保密客体和范围。具体来说,可以从对人和对事两个角度完善,既要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法律文件就保密事项、场所、范围等事项对员工进行约束,也应当直接在涉密场合、电脑系统等客体上进行明显的保密警告。裁判文书: 
        ①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        docId=94a25d9dcfe84896ba33ac1400086e6c②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0e4af808fbc4d8f848aac10000897be③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995ce3c43774c17b447aba500c33b8e④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3598553600d4753b8b507423508e5a6⑤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c19ae6098c047059da4a714013292e3

律师资料

崔鸿雁律师
电话:18916033…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