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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寻衅滋事罪缓刑案例
作者:柳连强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2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龙,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聊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洋,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男,1990年10月0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高新区。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投案,次日被聊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聊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胜芳,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秉熙,曾用名张炳熙,小名“路路”,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投案,同日被聊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付豪,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投案,同日被聊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晗,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等人在莘县大王寨镇大王寨村“风情雅阁KTV”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2、吕某在拉架时,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等人拦截殴打李某1、李某2、吕某。经鉴定,李某1、李某2、吕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和被害人吕某、李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肖某在配合宁波法院工作人员到冠县恒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被告人吴海龙、张建等人追逐殴打肖某,朱某2(另案处理)使用木棍击打肖某,致使肖某受伤。经鉴定,肖某伤情系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海龙、张建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一起犯罪系酒后失控,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起犯罪时吴海龙系公司保安,有责任维护生产秩序,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没有意见,第一起犯罪后张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应对张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秉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秉熙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秉熙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张秉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付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付豪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付豪系酒后所为,且本次犯罪不是张付豪引起的,张付豪只是参与其中;张付豪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及任何不良社会记录,案发至今已六年之久,在此期间不仅无违法犯罪记录,还参加了一些慈善扶贫的公益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张付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等人,在莘县大王寨镇大王寨村被害人李某2、吕某夫妇经营的“风情雅阁KTV”唱歌、喝酒时,与服务员李某1发生争执后殴打了李某1。李某2、吕某拉架时也被殴打。经鉴定,李某1、李某2、吕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李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吕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海龙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张建、张秉熙、张付豪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案发时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各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与被害人李某2、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李某2、吕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0月05日10时许,我和王某1、王某2、王敬霞在大王寨镇“风情雅阁KTV”喝歌时,吴海龙给我打电话说带着几个朋友来大王寨了,我就让他们过来。不大会儿,吴海龙、张建,“路路”、“小黑子”、还有吴海龙的女朋友和阳谷县的三个男青年,共八个人来了。吴海龙等人到了我们唱歌的KTV包间后就和我们一起喝酒唱歌。吴海龙到了约一个小时后,那个穿白衣服的女服务员先出去了,吴海龙、张健等八人都跟着穿白衣服的女服务员出去了,当时我也没在意。他们出去后过了一会有人到屋里喊我们,说他们在外面打架呢。我和王某1、王怀加都出去了。我走到KTV大厅南边的小门时看到老板李某2的妻子吕某脸朝大厅站在门口,嘴上有血,就问她怎么回事,吕某对我说和我在一起的小孩打的她,把她的牙都打掉了。我到了KTV大厅里,看到KTV大厅里的桌子被掀翻了,一支拖把和一直扫把在地上扔着,吴海龙、张健、“小黑子”、“路路”、阳谷的三个男青年还在大厅东南角围着李某2拳打脚踢。李某2倒在地上右胳膊撑着地,左手抱着头,我看到他们七个人全都动手打李某2了。这时外面有警笛响,吴海龙、张健等人听见警笛响就迅速离开了KTV大厅,上了他们开来的一辆银灰色商务车上走了。刘某还辨认出吴海龙就是在“风情雅阁KTV”闹事的人之一。2.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10月5日20时许,我和刘某、王某2、王敬霞四个人酒后到大王寨镇“风情雅阁KTV”喝歌。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小孩,都是二十来岁。我后来好象听到李某2的媳妇大声咋呼。因为当时我喝晕了,具体她说的什么不记得了。我知道那天晚上去的那帮小孩在李某2的KTV里闹事了,把李某2和他媳妇吕某打了。3.证人王某2证实,2013年10月5日20时许,我和刘某、王某1、王敬霞还有个河崖村的一个人,酒后去大王寨“风情雅阁KTV”唱歌了。大约11点左右,来了六七个年轻人,其中还有个女的,在我们唱歌的房间坐下一起唱歌了。后来那几个小孩把大厅里的桌子掀翻了。我还记得当时吕某嘴流血了,其他记不清了。4.证人蒋某证实,那天她听见KTV里面有人吵架,吵架的人有男有女。那几个人跑出来后,吴海龙说抓紧走,把人家KTV给砸了。那天他们几个都喝多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3年10月6日零时许,我在KTV大厅里听见院子里有人吵吵,我出去走到院子里时看到一个人正在打我对象吕某,我走到吕某跟前的时候,又有八九个人过来围着我打我,我跑到大厅里后,一个年轻人又把我踹倒在地上,这时我听见有摔东西的声音,往后的事就不记得了。打我的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为什么打我我也不知道。事后他们已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我对他们表示谅解。2、被害人吕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零时左右,我店里的服务员丽丽(即李某1)和103房间的客人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其中一个年轻人先把丽丽踹倒在地上,又过去两个年经的用脚踹丽丽的头部。在我拉他们时,一个胖点的用拳头往我嘴上了打了两拳,把我下边的牙打活动了,上边的牙打走形了。后来他们七八个人又围着我对象李某2打,又把大厅里的桌子掀了,还摔了两个玻璃杯子和一个保温杯。事后他们已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我对他们表示谅解。吕某还辨认出吴海龙是打李某1、李某2的人之一。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10月6日零时许,我在大王寨“风情雅阁KTV”103房间当服务员了。后来我上厕所时,张建拉着我不让我上厕所,让我跟他出去玩。和张建在一起的几个人也跟着起哄。吕某看到后就过来拉他们,这时一个矮个长得较黑的年轻人就把吕某打了。还是那个长得较黑的年轻人跑着过来一脚把我踹在地上,然后他们几个都过来踹我的头。这时我听见李某2过来问怎么回事,那几个又把李某2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海龙供述,2013年农历9月份,在我的武馆开业的头一天晚上,我和张建等六个男的还有我的前女朋友蒋梦莹共八个人找大王寨的刘某玩去了。当时我们几个都喝了不少酒,我真不知道为什么打架,现在我也不知道为啥打那三个人。一起打架的有我和张建、小名叫“路路”的张秉熙、小黑,还有其他人,但记不清是谁了。吴海龙还辨认出张建、张秉熙都是在KTV闹事打人的人之一。2.被告人张建供述,2013年10月6日10时许,我和吴海龙、张秉熙、张付豪、吴海龙的对象、还有几个人一起开车去大王寨“风情雅阁KTV”玩了。是张秉熙先踹的服务员,老板和老板娘过来后,张秉熙又打了二人,是张付豪掀翻的大厅里的茶几。张建还辨认出张秉熙就是参与打李某2、吕某的人之一。3.被告人张秉熙供述,我的小名叫“路路”。打架那天那个服务员先推了我一下,我不愿意就踹了那个服务员一脚,后来又打了老板。张付豪把大厅里的桌子掀了。我只知道我和张付豪动手打人了,其他人打没打记不清了。张秉熙还辨认出张建、吴海龙、张付豪都是在大王寨KTV酒后滋事打人的人之一。4.被告人张付豪供述,那天吴海龙、张建和KTV服务员发生冲突后,我看到吴海龙、张建两个人扇了那个服务员几巴掌,吴海龙又打了那个服务员一拳,我踹了那个服务员一脚。老板和老板娘过来后,吴海龙又动手打了老板,一起动手的还有张建、张秉熙,还有一个和我们一起去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也拉扯和推搡老板和老板娘了,我还用砖砸了大厅的茶几,掀了桌子,还听到有酒瓶碎的声音。张付豪还辨认出张建、吴海龙、张秉熙都是在大王寨KTV酒后滋事打人的人之一。(五)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对监控视频截图一组进行了辨认,从截图中辨认出了在大王寨KTV打人闹事的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六)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莘公刑技法字第1010083号、第1010082号、第101008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三份及关于吕某、李某2、李某1三人伤情鉴定情况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吕某、李某2、李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二、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肖某在配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被告人吴海龙、张建伙同朱某2(另案处理)等人对肖某追逐殴打,期间朱某2用木棍击打了肖某,使肖某受伤。经鉴定,肖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陈述,2016年11月2日,我在配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朱某1指使手下的人打我。我看到他们那么多人就往西跑,跑到花池旁边摔倒了,这时有二十多人拿着铁管、镐把打我。后来我被架到屋里后还有人用铁棍打我。(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证实,2016年11月2日是我雇的聊城的保安打的肖某。2.证人杜华伟证实我看到保安张建、孟某等人打肖某了。3.证人李方颖证实那天我看到有两三个保安对一个男的拳脚踢了。4.证人朱某2证实,公司的保安开始是在大门打的肖某,肖某一直跑,保安就追着打,肖某跑到花池旁边的时候摔倒了,保安接着又打。我看见一个叫吴海龙的保安和一个聊城的矮瘦个保安对肖某拳打脚踢了。朱某2还辨认出吴海龙就是殴打肖某的保安中的一个。5.证人朱某3证实,我看到张建和吴海龙往花池方向推搡一个人了,后来又打了那个人,我也上去踹了那个人一脚。6.证人孟某证实,我看见张建、朱某3、娜娜、杨豹,还有一个叫朱某2的男子动手打那个人了。朱某2是用木棍打的那个人。孟某还辨认出殴打肖某的人有张建。7.证人张某证实,是吴海龙、张建带头打的肖某,吴海龙、张建等人追着肖某打,不是吴海龙就是张建在花池那里一拳把肖某打倒在地上了。朱某2还用木棍打肖某了。张某还辨认出殴打肖某的人中有张建、吴海龙。(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海龙供述,我看到张建、孟某、王宝冰、张海东、朱某3、陈军芝等人围着那两个男的中的一个打了,后来张建、孟某、朱某3又追着那个人打,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看到被打的人眼被打肿了,嘴上、鼻子里都冒血了,走路一瘸一拐的,身上的衣服也被撕烂了。这次打架的张建和在大王寨打架的张建是同一个人。吴海龙还辨认出打人的人中有张建。2、被告人张建供述,那天我和吴海龙推那个人了,我还看见朱某2和朱丽娜拿着木头棍子打那个男子了。(四)鉴定意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肖某伤情系轻微伤。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张秉熙、张付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吕某、李某2、李某1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海龙、张建又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肖某,致肖某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张建、张秉熙、张付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2、吕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吕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以上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秉熙、张付豪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综合考虑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秉熙、张付豪可适用缓刑。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秉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付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田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