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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邹高飞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20日

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浅析


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指在民事诉讼时,因原告未将对方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致使法院判决只有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当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法律义务时,执行法院该将该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要求其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司法活动。不可否认,该行为的实施,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更有利于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且对解决当前的执行难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及追加程序如何操作?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且各法院的操作方法也各有不同。如有的法院在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而习惯将债务人的配偶认定为准被执行人,直接对另一方的财产采取措施;有的法院则认为,因依据的执行文书中,债务人的配偶不属于当事人和义务人,与执行案件无关而拒绝追加为被执行人,如要其配偶承担债务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无法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因夫妻配偶之间的身份及财产等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当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便将其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对追加被执行人作出了规定,但仅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一些可以变更和追加的条件、范围,却从未涉及是否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
本人认为法律上的这一空白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为此,结合实务对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如下浅析。
一、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实务中,之所以要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一种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其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配偶又不是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人,其名下却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种是基于债务人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当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而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或由另一方掌管。
配偶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如把这种与原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案外人予以放弃,将本可以在执行中解决的问题硬放在审判中解决,其做法及结果完全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人为地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毫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无实际意义。更何况,另行起诉势必因诉讼时间的无端拖延,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执行需要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本人认为,这一做法不但不违反法律而且具有理论依据。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之一。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此,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即在审判阶段,原告虽然只起诉了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作为债务主体的地位,配偶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而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执行依据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可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以登记在该配偶名下财产承担债务。
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将债务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之二。
《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规定了法定财产、个人特有财产以及约定财产三种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除个人特有的财产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曾明确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不分份额地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并不根据各自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在实际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或由其中一人掌管的情形,而事实上该财产确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不对该财产予以处理用于偿还债务,其结果肯定对申请执行人不利。此时,法院为考虑强制执行的效力及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依据申请而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受理申请以后再行审查程序从而达到强制执行的效果。
如上所述,如经审查发现执行债务事实上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该债务理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退一步而言,即使其配偶以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被执行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比较明显的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甚至交通肇事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之债),被执行人也应当以其在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予以偿还。
3、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沿依据。
实务中,虽然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存在多种不同做法,但目前多项立法中却完全赞成予以追加的这一做法。
①、最高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及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②、《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稿)第23条【执行债务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二、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方式
申请执行人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并不能当然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诉讼过程中,明知自己已经具备追加被告且经释明之后仍拒绝追加的,则可认定或表明申请人已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在执行过程中不得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不应剥夺申请人申请追加的权利。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势必涉及到原本为案外人的被追加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同时,追加与否也在于申请人如何保障自身债权,因此,如何追加或该追加程序如何启动应当予以明确。
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人认为,在出现追加的法定事由后,法院应当予对申请人以“释明”,如果申请人在被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表明自己的意见,法院不得依职权擅自启动追加程序。申请人主动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一定证据或证据线索,经法院查证该债务存在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可能的,法院便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通过召开听证活动,对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公开质证、认证、查证后,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
三、被追加人不服异议申请裁定后的司法救济途径
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依照申请作出追加决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当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本人认为,应按以下情形予以区别处理,即视被执行债务经查证是原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还是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共同债务的不同,从而给予不同的救济途径。
1、被执行债务事实上如属个人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依据执行的债务属于原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从而主张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和将自己财产履行债务存在错误的。从其主张所依据的理由分析,本质上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的行为。
此时,被追加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到第20条的规定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行使救济权。
程序如下:
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追加决定之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
②、法院自收到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③、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分别按处理:
a、如不服的原因是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启动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程序。
b、如不服裁定的理由与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反对自己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作出裁定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④、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二审诉讼程序。
2、被执行债务事实上如属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如果所执行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因该配偶不属于判决文书上的义务人,被追加人此时提出异议申请,事实上是认为法院追加的执行行为或程序错误,而并非实体权利的侵犯。此类异议纯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本人认为,此时完全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
程序如下:
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追加决定后,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②、法院应当自收到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自己执行行为;如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③、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如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复议为最终决定。
鉴于此类追加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认定,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不但可以达到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也可以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