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上海市高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办法
作者:邹高飞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20日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时、有效的实现,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繁简分流、裁执分离原则,将案件的执行根据时间节点和内容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模式。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包括简易执行、普通执行和执行裁决三个阶段。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实施动态管理,达到均衡结案。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执行组织的设置及任务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和裁执分离的要求,设置若干个执行组和一个执行裁决组,分别承办不同时段的执行案件和执行裁决案件。
执行组的组成、结案指标和分工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收案数和不同的执行阶段来确定。目标是确保年度累计结案率保持在85%以上。
第六条执行组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在庭长的领导下开展本小组的执行工作。裁决组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和二裁终裁制。
第七条各执行组所办案件不论繁简,其执行程序均依法进行,执行措施均依法适用。
第三章繁间分流及流转期限
第八条案件的执行实行繁简分流。繁与简的划分依据,是以在较短时间内能否执行结案为标准。
第九条执行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庭长或内勤应当在收到案件的当天或次日将案件通过电脑按顺序分配到简易执行组。
执行庭庭长对案件的分配有调整权。
第十条简易案件执行组的办案期限一般为2个月,普通案件执行组的办案期限一般为4个月,具体时间各法院也可自己确定。
第十一条简易案件执行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可随时流转至普通案件执行组,继续执行。
流转案件的比例应当依据分配给简易案件执行组的案件数和庭内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简易案件执行组承办的执行案件,移交普通执行组承办时应当填写《移交执行案件情况表》和《执行案件移交表》(见附表),随同装订好的案件卷宗最迟于到期前3天交庭长审核。经审核同意移交的,由内勤登记后,流转至普通案件执行组继续执行。
更换后的新承办人必须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章执行裁决的审查与实施
第十三条执行裁决案件的范围及流转操作程序,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执行实施与节点规定
第十四条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前任承办人已做的除外):
(一)3日内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发现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集体讨论,并报有关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决定。
(二)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查报表。同时将执行案号、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三)传唤被执行人到指定场所进行警示教育,督促履行义务,明确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和履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视情采取进一步措施。
执行准备期间,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告知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执行过程中,实施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搜查等执行措施或实施拘传和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执行过程中为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执行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务帐册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计。
当事人申请审计的,承办人应当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案件执行过程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依照《上海法院公开执行保障制度(试行)》办理。
第二十条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5个月尚未结案的,应当将该案递交集体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第二十一条案件执行中遇有重大事项,除按有关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外,应当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重大事项集体讨论的若干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执行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院长口头同意后实施,事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继续执行可能引发意外事件的,应当立即停止,并报告庭长或分管院长决定。
第六章结案及统计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刑事财产刑案件有执行条件的应当即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执行案件遇有不计算期限的案件,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超期限审批的规定》办理。
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办案期限,中止的原因、日期输入电脑,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执行结案的方式:
(一)不予执行;
(二)执行完毕(自动履行,强制执行);
(三)中止执行;
(四)终结执行;
(五)执行和解;
(六)其他。
第二十六条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的,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止、终结规范》、《执行和解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领取《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管理规定(试行)》和《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管理操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案件报结时,承办人应当事先完成制作和送达结案的法律文书;清理代管款项、物品及凭证;办理诉讼费用结算等手续,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结案方式报庭长批准,并在10日内填写有关卡片和结案报批表。
案件执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完成案件报结和归档工作,并将结案信息及时输入电脑。
第二十九条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司法统计,按要求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立案受理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条件和内容进行审查。
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核同意后,送立案庭办理立案受理手续。
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列入本院目标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委托案件、涉外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不纳入流程管理,由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有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