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早是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并于2015年8月首次发布。2015年这一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从这个表述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确不是针对持牌金融机构的,而是约束民间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在同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创新,促进民间资本的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2项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201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章第三节《关于借款合同》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第51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32页对于第51条的解读“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广东省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七类金融公司包括“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及通知等的梳理,笔者认为,对借款合同,首先要区分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贷。这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当事人也是不同的,特别是出借人(贷款人)具有本质的不同。在金融借贷中,贷款人是持牌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次,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上述法律法规及通知中,明确的可以推导出金融借款利率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并且金融借款的总成本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按照最新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总成本)不应当超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正规的银行贷款利息是比较合法合规的,但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特别是网络贷款乱象百出,利率高的吓人。总的借款利率不仅超出了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甚至于超过了年利率24%。并且,在借款人无法承受无法按期还款时,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是采取正规的催讨方法,而是通过对借款人的亲属骚扰、信息轰炸、到借款人的单位、家庭、小区、村庄进行恶意甚至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的讨债,迫使借款人及其亲人千方百计的筹款还债。这样的金融借款和讨债行为,必然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由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担心他们超高的借款利率不被法院认可,他们不敢也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去追讨借款及利息。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使用这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讨债方法乐此不疲。同时他们也不愿意冒着风险通过司法途径追讨借款和利息,因为他们这样的超高借款利息在司法实践中有被否定的概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裁决结果也是无法统一、甚至于五花八门,即使在司法改革的较为先进的地区,也会出现支持金融借款利率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裁决;也时常会出现支持金融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裁决,这样的裁决结果让老百姓及其司法工作者无法适从,并导致了裁判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发生。因此,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势在必行。
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有如下优点:
一、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使金融借款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特别是能够规范网贷等违反规定的借贷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金融机构和老百姓的金融安全。金融机构应按照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切实完善存贷款定价机制建设,结合成本、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存贷款利率水平,强化财务硬约束和利率风险管理,科学进行存贷款定价,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率违规行为。
二、规范司法行为,使司法裁决得以协调一致
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能够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能够使司法工作人员不是根据上述法律推理引导出法律适用,而是给司法工作人员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解除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能够规范司法行为,阻止司法权滥用,使司法裁决得以协调一致,让老百姓更加的信服法律,能够树立司法权威。
三、维护出借人、借款人的切身利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明确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使出借人(贷款人)、借款人能够在金融借款利率控制线内依法进行借贷行为,限制出借人(贷款人)违规借款牟取非法暴利的行为,并能够有效的从源头上抑制出借人(贷款人)非法暴力的讨债行为,从而引导出借人(贷款人)依法讨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撰稿人:邹高飞律师
202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