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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何应勇与辉鸿厂、飞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作者:孙福俊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09日
(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何应勇与辉鸿厂、飞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7-22 19:23:04 作者: 来源:东莞中院司法公开办 查看:4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应勇,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江苏省兴化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顺勇粮油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凤,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朗辉鸿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叶浩深,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萨摩亚。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小艳,东莞大朗辉鸿电子厂员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平,东莞大朗辉鸿电子厂员工。
上诉人何应勇与被上诉人张映凤、东莞大朗辉鸿电子厂(以下简称辉鸿厂)、飞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映凤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应勇支付医药费50033.04元、护理费43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080元、购买轮椅及支架的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应勇承担。在追加辉鸿厂、飞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张映凤称其搬运过程中路面较为湿滑,辉鸿厂、飞达公司在明知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还要求搬运,未予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未尽安全义务,请求辉鸿厂、飞达公司与何应勇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应辉鸿厂要求,何应勇与其临时雇请人员张映凤一同前往辉鸿厂送大米,张映凤在搬运过程中在辉鸿厂饭堂的仓库不慎摔伤,于当日被送治于东莞市大朗医院,诊断为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腰1椎弓联合部及左侧椎弓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胸腹部多发金属异物存留。后张映凤于2012年1月15日至2月7日于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
张映凤称何应勇系其雇主,应其指令前往辉鸿厂送货,搬运过程中,因何应勇催促且要求其每次扛两袋大米导致体力不支摔伤。何应勇则认为在搬运大米过程中,何应勇并未强行要求张映凤搬运两袋,也未予催促,且其与张映凤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只存在承揽关系,为此何应勇申请了证人杨炳进、何后金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杨炳进称其与张映凤均属给何应勇做临工,装货卸货的地点和数量由何应勇决定;证人何后金称并不清楚张映凤与何应勇为何关系,但知道张映凤在信立农批市场做散工的事实。而辉鸿厂、飞达公司则认为张映凤为何应勇所雇佣,当时何应勇催促脚穿拖鞋的张映凤加快卸货速度,每次都超强度扛两包大米,致使张映凤体力不支、站立不平衡而摔倒。
关于张映凤摔倒时的地面环境问题。何应勇主张当时辉鸿厂食堂路面湿滑,认为辉鸿厂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辉鸿厂、飞达公司对张映凤及何应勇称食堂地面湿滑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张映凤搬运之时食堂地面干燥,且张映凤摔倒地点在仓库,而非食堂,仓库系存储大米之地,不存在湿滑之可能,为此,辉鸿厂、飞达公司申请了证人曾广信出庭作证。证人曾广信陈述当时饭堂及仓库地面干燥,张映凤在搬运大米过程中穿深棕色拖鞋,扛两包大米(每包100斤)。张映凤及何应勇均认为证人与辉鸿厂、飞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张映凤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辉鸿厂饭堂地面并没有明显的油水,摔倒的原因是负重过量致使身体不平衡,但在第二、三次庭审又称辉鸿厂地面湿滑,且何应勇催促其加快搬米速度,因而摔倒。对此张映凤本人认为第一次开庭前没有考虑过地面是否湿滑,也记不起当时情况,就跟代理人说地面不滑,但后来仔细想了一下,记起当时地面有点滑。
另查明,张映凤在2012年1月14日至2月7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和东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033.04元、购买胸腰支架支出费用2500元、购买轮椅支出费用500元、住院护工费430元,何应勇已支付医疗费37900元。
再查明,辉鸿厂是飞达公司在东莞市大朗镇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第一商号为飞达公司。何应勇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顺勇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勇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张映凤提供的证明、门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收款收据、护工收费收据、轮椅收费收据、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清单、证人证言,何应勇提供的收条,辉鸿厂、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厂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张映凤与何应勇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何应勇对张映凤的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对于张映凤的受伤事故,辉鸿厂、飞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张映凤根据何应勇的指示搬运大米,张映凤提供体力劳动,且必须亲自履行才能获得报酬,何应勇向张映凤支付报酬,结合何应勇在答辩时亦认为张映凤属于其雇请人员,张映凤与何应勇之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何应勇应对张映凤的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张映凤主张事故发生地点的地面湿滑,辉鸿厂及飞达公司未尽安全义务,应与何应勇对其受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映凤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映凤并未提供证据,其对于事故发生地面是否湿滑的陈述亦自相矛盾,且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张映凤关于事故发生时地面湿滑的陈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辉鸿厂及飞达公司对张映凤受伤事故存在过错,张映凤主张辉鸿厂及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情况,张映凤在搬运大米过程中摔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何应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映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张映凤受伤后就诊于大朗医院、东莞市中医院,并花费医疗费50033.04元,并有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张映凤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费:张映凤于2012年1月14日至1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7日分别住院于大朗医院、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总天数为24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得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50元/天)。
4.误工费:因张映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装卸搬运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6550元/年计付,庭审中张映凤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并参照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1340元/月计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此可计得误工费为1072元(1340元/月÷30天×24天)。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轮椅支架费:张映凤请求支付轮椅费500元、支架费2500元,提供了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5735.04元。扣除何应勇已向张映凤支付的37900元,何应勇仍需支付17835.0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一、限何应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映凤赔偿损失17835.04元;二、驳回张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张映凤负担812元,由何应勇负担382元。
何应勇上诉称:一、何应勇与张映凤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由承揽人张映凤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张映凤履行承揽义务表现为在指定的地点将何应勇指定的货物装卸完毕,其搭乘何应勇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系为履行承揽义务做准备。(1)何应勇与张映凤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支配和从属关系。张映凤长期靠在大岭山信立农贸市场为各家商户装卸货物谋生,每次劳务均是张映凤与商户之间自由协商的结果,一事一议,并不固定。何应勇与张映凤的关系也是如此,在每次劳务的协商过程中,张映凤有选择是否为何应勇服务的权利,何应勇也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由张映凤提供的劳务的权利,双方是平等的。何应勇之所以指定地点指定货物,是何应勇履行与他人买卖合同的需要。张映凤履行本项承揽义务,亦势必被指定地点指定货物,并不是其受支配的表现。(2)劳动报酬一次性支付。何应勇与张映凤之间每次劳务的报酬均是一次一结,一次性支付。(3)张映凤提供的劳务不具有持续性,每次劳务都需单独协商。在单次的劳务中,提供劳务的一方需将指定的货物装卸完成方予以结算。尽管张映凤只是提供了简单的劳务,并不需要特殊工具和技能,但实际上,何应勇需求的是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将货物装卸完毕这一劳务的方式完成这一劳务成果。(4)履行本项承揽义务需承揽人以劳务的表现形式来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张映凤之所以亲身完成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张映凤在辉鸿厂所卸的那车货物,也是张映凤与案外人(本案证人杨炳进)在何应勇的经营地信立农贸市场共同装载的。两人装载的劳动强度相当,两人共同卸货更为适宜,但张映凤为多挣钱而选择由其一人独自卸货。二、即使本案适用侵权法,亦应根据何应勇的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何应勇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映凤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即判决何应勇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与张映凤的各自过错及过错责任,正确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三、辉鸿厂在本案中有过错,也是本案成果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辉鸿厂的证人证实,厂方规定员工在食堂工作需穿水鞋,由此可推断,辉鸿厂食堂地面经常有水渍或积水,食堂地面湿滑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张映凤应对食堂地面湿滑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映凤对此举证不能,但却判令由何应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免除了辉鸿厂的责任、加重了何应勇的法律责任。何应勇运送的大米是供应给辉鸿厂食堂,张映凤在搬运大米过程中受伤,辉鸿厂作为张映凤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何应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映凤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辉鸿厂、飞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映凤是在市场从事搬运工作的,何应勇要将大米送往辉鸿厂,何应勇让张映凤负责装卸大米,装货是8元/吨,卸货是9元/吨,总共5吨货。张映凤在市场装完大米后随何应勇的送货车去到位于大朗的辉鸿厂,后在搬米去仓库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张映凤先陈述案涉地面干燥,后又陈述案涉地面湿滑。事发现场证人曾广信陈述张映凤事发时穿拖鞋,扛两袋米,现场地面干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张映凤是以提供体力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何应勇找张映凤从事的也是完成一定工作量再给付劳动报酬的工作,何应勇与张映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应勇主张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映凤在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受伤,何应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张映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何应勇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张映凤受伤过程的陈述,即使张映凤穿着拖鞋搬运两包大米,也不能以此认为张映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而,不能据此减轻何应勇的赔偿责任。何应勇关于只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映凤受伤原因,何应勇与张映凤均主张事故发生地点的地面湿滑,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映凤前后陈述矛盾,与现场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关于事故发生时地面湿滑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辉鸿厂无须对何应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应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何应勇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陆春明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二○一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嘉荣
陈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