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12日
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争始于针对某物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的研究始终是围绕着物权变动这一课题进行的。因此借我国《物权法》已基本确立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之际,本文将在确定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从立法的模式和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以求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一全面认识。
关键词:模式,效力待定,期限,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质疑和反省。本文主要通过物权变动模式这一视角,对现行几种理论的分析比较,以期通过研究探讨为我国的合同法立法进一步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一、几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简介
无权处分的定义与它所依据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密切的关系,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这里简单介绍三种最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第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本国学者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于 19 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即包括物权合意。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如发布悬赏广告、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保证等)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和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以及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等,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借鉴有关学者的概括方法,笔者认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转让合同)
→ 债权债务的发生;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 → 物权变动。
可以看出,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彼此相互区分而又各自独立。债权行为的无需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处分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所有权人或在其授意下行使才有效。
第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第 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该法第 938 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其第 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以上诸条规定,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债权意思主义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
→ 物权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可见,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含有债权合意的债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和依据,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作用的直接结果。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①]此时,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 426 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
该法第 431 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 + 登记或交付 → 物权变动。
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含义
无权处分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无权处分合同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含义也有所不同。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的区别就在“合同”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②]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指依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协议;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内涵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内涵相同,即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无权合同效力的几种理论观点
1.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效
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的效力要件。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根据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的理论,无权处分合同不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无效(但当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时也是无效的)。而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表现在该法典第 185 条的规定:“①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②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这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指的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也就是说物权变动需要物的所有人或经过其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发生,与之前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保护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债权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故在买卖合同中,即使出卖人并不享有处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也不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即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即可有效成立生效,善意合同相对人虽然不能依该合同取得物权,但可以依据该合同获得违约赔偿。
2.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也就是无权处分本身,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则意味着标的物物权依据合同发生变动;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只要将标的物进行登记或交付就满足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采非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严格的限制。债权意思主义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在其第 1599 条规定中确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现在对于该法第 1599 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国学者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这样,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便成为效力未定的相对无效。看来他们是受德国民法典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效力待定的影响而这样做的。因此无权处分人缺乏合法处分权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不同于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的合同效力的状态,只有通过权利人追认后才有效,即效力待定。
3.关于我国法律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几种观点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们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
其一、有效说
认为《合同法》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因为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而无效。因为买卖合同是一个诺成性的合同,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无权行为的效力。至于无权处分人因为没有所有权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时候,第三人可以要求他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其二、无效说
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理由如下:依据《合同法》第 132 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现实发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该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的行为。此学说着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三、效力待定说,此学说又分为两种情况
(1)通说(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经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转让财产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处分人在处分之后能否取得该财产的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权利人追认,则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取得了自始的效力,否则会使该合同因为不能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梁教授指出:“以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③]
(二)笔者认为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当考虑的因素:
考察有效说、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的支撑理由,可以看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发,在民法与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以当事人利益平衡为基础,结合现有法律制度来综合分析。
1.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不会与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冲突。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发生物权变动的要件,要分析无权处分中物权的变动情况,需要明确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我国采用的是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学界通说上,虽然没有接受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这样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理解,就必然要有某些独特性。所以,在我国合同法上,负担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合同,而处分行为则被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自成体系,可称公示效力核心模式,这是与我国登记交付主义立法相适应的。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公示有其独立的效力体系。在我国,公示效力是由形成力和公信力构成的。物权变动不是债权合同的直接效力,也不是物权合意的效力,而是公示的效力引起的。对于后者,笔者不敢苟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也就是说即使经过公示物权仍不发生变动。事实上物权变动还受到处分人的处分权制约,即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是由原因行为和公示共同引起的。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类似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 + 登记或交付 → 物权变动。
由于物权变动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了解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以无权转让合同(无权转让合同与物权变动合同的种属关系)效力状态应与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为原则,我们就可以来反向推理,确定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即使经过公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即作为原因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只能处于无效或效力待定状态。
2.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应符合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
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合同法中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关于其效力的规定应遵循民法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首先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下位法是私法,而私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这里的“不受侵犯”指私有财产权不能受其他私主体和国家机关的侵犯、权利的行使不能受他人干扰,这种理念表现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应是权利人可以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人不应干涉。其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自由原则”。凡是未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双方行为时,应当将决定权赋予当事人自己,法律不应强制规定。无权处分问题主要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合同相对人三方之间的利益问题,而并非涉及大是大非的社会公序良俗和国家集体利益,因此在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应适度地将决定权赋予权利人以体现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应能适当衡平三方合法利益
合同效力的实质是立法者对合同的法律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权处分合同涉及到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这三方当事人中,无权处分人无论与哪一方发生法律关系,应当首先考虑适用不利于无权处分人的制度并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当相对人与原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只能利用民法最基本的思维方法—利益衡量,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无权处分中原权利人有可能会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当该财产为对原权利人有特殊意义的纪念物时,原权利人可能会丧失比原财产权更多的利益(甚至包括一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可忽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其从合同中获得的是标的物的财产权,付出的是约定的对价。对于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来说,其对标的物的财产权的期待利益不能忽视,但如其未能获得期待利益,其损失相比较原权利人的损失而言一般要小,因此在我国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和解释时,应在兼顾原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基础上,适当优先考虑原权利人利益。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重新认定
在前文分析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之后,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规定为效力待定,并规定一个所有权人行使追认权的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表述应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合同订立后的法定期限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的支撑理由:
1.从理论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及民法的基本理念相适应。首先,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我国的现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不冲突。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基础上所建立的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也并不违反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次,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结合的思想。梁慧星先生提出“中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④]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对权利人的追认权给予确认,充分保障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超过法定期限无权处分行为未获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最终确定合同无效,使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得以保障,体现了权利本位思想。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合同经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有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保障了第三人期待利益的实现,这体现了对社会本位思想的采纳和尊重。
2.从法律制度上看,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合同法》并不矛盾。法定期限内未经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最终无效并不违反合同法的体系的一致性。《合同法》中早有附期限的追认的相关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3.从实践上看,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有利于现实中合同的及时履行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给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或权利取得规定一个期限,可以获得以下实际好处:
首先,权利人的追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在合同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能促使权利人积极主动的行使追认权,从而迅速结束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其次,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能促使无权处分人通过各种方式迅速地取得处分权,以确保合同的如期履行和交易的及时性。最后,即使合同无效,严格控制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时间会大大地减少第三人因过多的延误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比无效说和有效说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制背景和国情。况且,从哲学角度来看,任何事物包括制度在内,都具有两面性,都有自身的优势和不足之处,关于无权处分的三种学说也都各有优势和不足,我们所能够做的只是比较这几种学说并“取其合理去其缺憾”,从而确定出最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并且尽力去完善它。
来源:荣昌县法院 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