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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钢管扣件等建材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
经营者张xx,女,19566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
被告周xx,男,19741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诉被告周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营部诉称,2012年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钢管扣件、平模板、阴角模板、连接角模、U型卡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必须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租金,当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2013723日,原告与被告对2013723日之前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00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并表示在2013730日前付清,若到时未支付,则需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7000元;2、被告以137000元为基数,按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8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x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
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xx拖欠原告租金137000元,约定年利率4%,于2013730日前付清,被告一直未付。
3、发料单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借了钢管、扣件、螺栓等物资;
4、收料单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
5、出示对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10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616.1米,扣件8412套,螺栓608套,未支付的租金为3002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恒鑫建材经营部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钢管扣件、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了钢管的日租金0.01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1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01元/套;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必须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租金,当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地为茶园工地,物资交接地为重庆市高新区陈家坪库房。被告方的经办人系陈瑜,提货人为柳庆峰。合同签订后,原告xx经营部陆续向被告周xx交付租赁物资,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722日,原、被告就器材租金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7000元,并承诺在20137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则按4%计息至本息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对账清单、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周xx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等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支付4%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截止2013722日的所欠租金137000元。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xx2013731日起,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缴纳,由周xx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鑫建筑设备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