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2月18日15时24分,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振兴路地税局家属院南楼三单元一层西户襄汾县政法委副书记李某家中发生爆炸并起火,造成一人死亡。后经警方侦查发现案发前两日现场附近出现一辆号牌为晋A60153的富康车具有重大嫌疑。围绕嫌疑车辆活动轨迹、乘坐人员活动轨迹,确定杨某(男,69岁,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7日凌晨5时,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一石膏厂被抓获,从其住处搜缴火雷管411枚、猎枪子弹26发。(涉案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系嫌犯在上个世纪70年代担任乡镇武装部长期间私自藏匿.)经查,2月1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置在李某家门前。2月18日15时许,李某一家三口从外地返回家中后,嫌犯给其电话:“我给你送了一箱东西,放门口了,你自己拿一下。”领导让22岁的女儿(上学,放假在家)开门去楼道取,一搬箱子,发生剧烈爆炸。
本案属于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犯罪时可能经过几个阶段,包括:①犯意表示,②犯罪预备,③着手实行犯罪行为,④犯罪既遂。这种犯罪阶段的划分,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过失犯罪没有意义。本案中,从警方侦查分析得到的嫌疑车辆活动轨迹、乘坐人员活动轨迹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是经过了周密的部署,是有预谋、有准备的。
属于犯罪行为,触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该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采用了爆炸的方法,其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犯罪嫌疑人可以预见其爆炸行为会使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并且事实上造成一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此构成爆炸罪,而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李某作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犯罪嫌疑人应该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具体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这些居民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赔偿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陈松祥律师简介: 女.湖南娄底人.法学.教育学及心理学专业背景.现为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在线咨询律师.长沙政法频道值班律师.湖南省总工会.长沙市总工会常年法律顾问.长沙市人民调解法律顾问团律师.执业前曾在法院系统工作.
陈律师主攻民商事法律服务:民事方面涉合同纠纷.涉人身损害纠纷.涉交通事故.涉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等,商事方面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日常审核草拟合同.代理公司涉诉案件.深受顾问单位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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