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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狗伤人谁担责?

——律师解析“宠物伤人案件”

恶狗伤人谁担责?
 110网章芸华律师访谈

本期介绍:5月27日早晨,贵州省遵义城区,一位62岁陈姓老人上山晨练时,被路边两条恶犬咬伤致死。这是今年以来,遵义中心城区发生的第二起恶犬致人死亡事件。经调查,死者身体多处肌肉被撕咬得只剩骨架。据知情者称,狗主人系外来户,在当地租房从事苗圃种植。这几天,因家中有人生病,忙于照顾病人,无人在家喂狗。目前狗主人周某已被刑事拘留。

110网: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而宠物狗的增多相对的宠物狗伤人的纠纷也有所增多。而像上述这种饲养大型犬,因狗主人疏于管教而引发的伤人事件也屡有发生。今天我们邀请到的是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的章书锐律师,来就饲养动物发生伤人事件后所产生的刑事、民事责任做一个专题的访谈。章律师您好!

主持人好,网友朋友们,大家好!

110网:章律师,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狗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因而引发的伤人事故和侵权纠纷也呈现出上升趋势。您能否就在遭受意外伤害时,该如何维权给大家一些建议?

章书锐律师:好的,主持人。一般发生宠物狗伤人的意外事故时,伤者往往由于受惊或者忙于处置伤口,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导致在后期维权及纠纷发生时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权,在此,我建议大家:遭受意外伤害时,在进行必要的伤口处理后,首先要做好证据收集方面的工作,然后才能在日后维权过程中掌握主动,证据收集主要是以下几种形式: 1.利用身边的电子设备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现在很多手机都有录音录像的功能,方便很多,可以把现场的对话、交涉、处理过程等记录下来。 2.请求现场目击者留下联系方式,发生意外事故后,要及时地寻求周围人的帮助, 在接受别人帮助的同时,他们也成为事件发展过程的见证者,一旦不能协商解决纠纷,可以请求他们作为证人还原事实。 3.及时拨打110 。事后一旦发生争议,可以调取警方留档的相关报警记录、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作为诉讼维权的证据。 4.去正规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保留好就诊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日后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提醒大家就诊时要尽可能地用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接受医疗服务。

110网:章律师,您刚才提到在受到伤害后要及时收集证据,那万一伤人的狗是流浪狗怎么办呢?

章律师:主持人这个问题问得很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2 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和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规范了流浪动物致害主体责任问题。如果是在小区或者饭店等经营场所受到伤害的,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等相关规定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110网:那么章律师,您能否为我们解释一下一般动物伤人案件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章书锐律师:好的,主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动物伤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即只要发生损害,这种损害与饲养动物的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他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受害人自己过错,例如受害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饲养动物而造成自身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将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将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110网:像这样的动物伤人事件一般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在哪方呢?

章书锐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第5 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 条第5 项的有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侵权事实,即侵权行为与受侵害人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举证证据应达到盖然性程度。当受害人无法举证确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受害人可能将无法获得赔偿。当然,这个问题已经不能从责任主体分析的角度得以解决,需从我国养犬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方面进行事前防范。

110网:听了章律师的介绍后,我们对宠物伤人的民事责任和赔偿有了一定的认识,那么回到开始时提及的这个案件,事后狗主人周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您认为合适吗?

章书锐律师: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分析周某是否构成犯罪,就要先谈一谈过失致人死亡一个很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要件,即周某是否具备过失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刑法上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那么周某是否能够预见因为自己没有时间喂狗而可能导致狗以人为食呢?又是否对狗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而不限制其自行猎食,可能伤害到附近的人畜呢?又或者,周某是否主观上具有这样的恶意呢?这些问题,还要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检察院的审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来确定,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我认为,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周某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意,反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该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来追究周某的人身侵权责任。

110网:在饲养宠物狗及我国大型、超大型犬办证方面是这样规定的呢?

章书锐律师:1980年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一个《家犬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禁止养犬,但2006年11月14日公安部举行新闻发布会,会上新闻发言人武和平表示我国对养犬问题历来的政策就是限养而不禁养,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我国对于宠物饲养的规制局限于地方层面,在国家层面上既缺乏宠物饲养规制的基本法或者综合性的法律规定,也缺乏宠物动物管理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现在全国各地对饲养宠物狗基本一致采取登记制度和收费制度,很多地方还对饲养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要求有固定依据,上海要求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等,一般宠物狗首次登记是到公安机关。各地关心此问题的网友可以查询当地的管理条例。

110网:最后就此类案件的屡次发生,希望您能给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章书锐律师:我国有着悠久的养犬历史。据考证, 在9000多年前, 我们的祖先就开始养犬,犬在人类的进化历史上所起的作用是多种多样的,狩猎、看家护院、服务战争、牧畜、畜力、陪护等等。在悠久的养犬历史基础上, 形成了丰富的犬文化, 在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典籍《山海经》中就对犬有比较详细的阐述, 汉代著有《相犬经》, 清代著有《论相犬法》。 但由于狗伤人甚至杀人的新闻屡屡发生,使很多没有饲养过宠物的人们对这些动物产生了一种强烈的恐惧心理并因此引发一些抵触行为,甚至是虐待行为,所以我非常希望政府部门能加大规范管理的力度,宠物的主人们也能加强自律,管理好宠物,文明养宠物,使我们能安心、舒适地与宠物和谐相处。

110网:感谢本期嘉宾律师今天的精彩点评,也感谢110网网友们的关注,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期律师,可点击咨询章芸华律师,也可以通过栏目右侧“嘉宾律师联系方式”与本期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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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嘉宾介绍

章书锐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和外语学院,吉林大学双学士学位。自2008年起开始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至今已承办或参与了上百起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集团公司设立、公司投资并购、公司法律顾问服务、知识产权维权及知识产权维护等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为多家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现于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执业。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金融证券 合同审查 

电话:15602957695 0755-15602957695

Email:zhangshurui922@163.com

执行机构: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

地址: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一号楼3904-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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