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前几日的开封暴雨后,一名60岁老人骑电动车涉水时突然倒地,多名路人上前围观却并未施救,最后当老人被拉起来时,已溺水身亡,这一事件又将“见倒扶不扶”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从9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开始,摔倒在地的老人就成了考验人心的“试纸”:扶,怕被讹诈;不扶,良心说不过去,很多摔倒的老人就在围观者扶与不扶的道德纠结中丧失了最佳的救助时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扶或不扶,这是一个道德问题,而这种道德纠结背后,更多的是对后果的担忧以及风险的恐惧,如何用制度来规范扶了之后产生的权责问题,消除大家彼此之间的信任危机,俨然已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社会课题。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规定了社会力量参与的院前急救服务,用立法的形式鼓励社会参与院前急救的方式。该内容规定了普通居民享有院前急救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包括个人和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院前急救的活动,并对其中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第九条 “居民享有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可以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帮助自己或他人获得急救医疗服务。在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享有知情同意权。 居民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应当说明患者基本信息及位置、病情、联系方式,不得恶意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法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前从法律的层面尚未有相关规定,但是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把院前医疗急救定性为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早在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发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之前,2012年2月16日,重庆市卫生局就已经发布《重庆市院前急救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在之后,各地方陆续制定了地方性的规定,比如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上海市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方案》。2015年3月10日,南京市政府发布第309号令《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等。 但是就“扶与不扶”的问题,我国很多省市也都出台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规定,并设置奖励和保护的内容。如《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
最直接的作用就在于:社会个人救助者在救助之后的经济生活以及精神生活方面得到保障;团体救助者的名誉、经济方面受到法律的保障,使得见义勇为的精神继续传承下去。 比如说,北京《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就有规定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于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按照这个规则,如果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发生纠纷时,一般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是被救助者作为原告的话,被救助者应当提供救助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而在“彭宇案”中,按照无根据的所谓“经验法则”来判定,需要救助方来提供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是侵害者,从未颠倒了“举证责任”,这样很荒唐。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给予救助者物质奖励有利也有弊。一方面,物质奖励是一种有效的措施,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一种肯定与支持;另一方面,相对于支持物质奖励的人来说,反对者认为物质奖励使得见义勇为变了味儿,物质奖励会造成政府及发放奖励的部门不堪重负,另外,物质奖励不会起到使人争相学习的作用,反而会使人更愿意去造假以赢得物质奖励,比如周正龙。
有些老人之所以会讹诈救助自己的人,是因为他们的经济能力有限,生活水平得不到保障。而且,尤其是在农村,一些老人的医疗保障以及低保方面都没有得到保障,为了生存,他们不得已想尽各种办法,讹诈、碰瓷等都有可能成为他们谋生的手段。 对此,我们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各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情况,从制度和社会参与的角度帮助每一个老人实现老有所养,发扬我国传统的助人为乐的民族风格。如果能通过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分摊个人的医疗风险,避免社会弱势老人老无所依的窘境,就可能避免很多的讹诈事件。
老人跌倒不急于扶起,有条件时先电话咨询急救医生,再进行早期处置,避免二次损害在救助前做好取证,寻求第三者的帮忙共同施救,或第三者的相关信息,留作证人。除人证外,还应拍摄施救过程,可以作为日后维护权益的证据。另外,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只有证明救助者确有侵害行为,才能担责。最后,要做到“三个拒绝”:拒绝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让被救者承担举证不明导致的败诉后果;拒绝法院以"常理"作出的不严谨推定,不能以和解来息事宁人,应坚决上诉;拒绝宽容与谅解,让诬告者必须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谴责。
除了还原索赔者的举证责任,遏制跌倒讹诈的更有效利器还在于,对讹诈者加大惩处力度。任何法律,都不支持让违法者得利。讹诈者明明没有任何证据,却非要将帮扶的好心人认定为责任人,这在性质上已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些“跌倒者”不但虚构事实,且讹诈的金额巨大,理当严惩。 立法并不能完全解决‘扶不扶’问题,有其局限性,但更有其意义。立法一方面有宣示引导的功能,表明这是种主流认可的态度。对“扶不扶”的立法,即阐明国家及社会认同并鼓励“扶”这种行为,对社会总体而言,有积极引导作用。另一方面,立法可以解决体制机制问题。有的人不是不扶,是不敢扶,并不是社会缺少美德,而是担心被讹诈,通过立法就可以解决做好事人的担忧。同时,也可以通过立法,设立道德基金,鼓励大家去“扶”。比如,2013年8月1日,深圳开始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该规定明确助人者不用自证清白,举证责任由被救助人担负。如果被救助人无法举证,将要承担相关费用。如果查实是诬陷的,要向救助人道歉和赔偿损失,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法被寄予“扬善惩恶”的厚望。该法也被坊间称为“好人法”。 当然,并不是每一起讹诈都需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可以成为遏制讹诈者的法律利器。好心人往往不愿追究讹诈者的责任,是因摔倒者确有可怜之处。但默认讹诈恶行蔓延,又是对全社会的不负责任。个中权衡,也需好心人乃至全社会费心思量。 最近出现的新闻,以截然不同的事实告诉我们,路遇难事,主动救援,应该是做人之本。而怎样救助,则是救人之技。不能因为技巧问题,而舍本逐末,丢了救人之本。
● 时祯奎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曾在北京方圆众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法考试培训多年。
●本人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为人勤勉正直,立足于当事人的立场,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律师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和非诉案件,有着丰富的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成功地帮助过多名当事人和企业赢得了胜诉。
● 业务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股权转让、劳动工伤,常年法律顾问等
部分成功代理案件:
●拆迁安置:
1、辽宁省辽阳市某国有水泥厂家属院因“XXX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强拆纠纷;
2、海南省杨浦经济开发区某旅馆、某商店、某工艺制品厂等房屋因“海湾大桥项目”拆迁安置纠纷;
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郑某等七户村民果树承包地因“瑞通汽车城项目”征收补偿纠纷;
4、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孟某某五户村民宅基地因“整村搬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5、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伍某兄弟商铺因“霸王河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6、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刘某、吴某宅基地因“荷塘大道扩建工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
7、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于某等人宅基地因“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8、江苏省句容市金某国有林场家属区房屋因“X山风景区升级改造”征收补偿安置纠纷;
9、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戴某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街道办事处以“帮拆”为名的强拆纠纷;
10、天津东丽区翟某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纠纷;
11、福建省泉州市华侨大学洪某等15位老师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纠纷;
12、江苏省泰兴市钱某某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因“国有土地储备”征收补偿安置纠纷;
13、江苏海门黄某某床上用品厂房土地因“工业区规划变更”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14、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张某等8户村民承包集体土地因“包头市某教育基地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纠纷;
15、陕西省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幢楼房因“国有土地储备”被强拆纠纷;
16、安徽省宿州市沈某、韩某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因“某小区开发项目”被强拆纠纷;
17、河北省武强县李某等人集体土地房屋被
●刑事案件:
1、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杜某抢劫案;
2、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印度尼西亚铁矿石走私案;
3、被害人张某在北京市新发地被孙某故意伤害的故意伤害案;
4、东城区人民法院河南赵女士职务侵占案;
5、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沈某故意伤害案;
6、丰台区人民法院牛某交通肇事案;
7、大兴区位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民事案件:
1、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刘女士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
2、北京市赵某诉李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北京市丰台区张某诉李某、孙某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北京市房山区孙某诉许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5、北京市延庆赵某诉王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6、郭某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某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南京赵女士诉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及纠纷;
8、北京某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医院服务合同纠纷;
9、北京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0、王某诉北京市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1、北京市石景山区王某诉刘某股权转让纠纷;
12、北京市刘某等家属诉某区教委和卫生保健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13、陕西杨某诉北京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4、广西玉林罗某诉某拆迁公司因破伤风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5、沈阳王女士诉四川袁先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6、海淀区金某诉张某等人房产继承纠纷;
17、大兴区孟女士诉宋先生离婚纠纷;
18、门头沟孙某诉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9、顺义区董女士诉董先生、王凤英排除妨害纠纷;
20、丰台区赵某诉杨某相邻权纠纷;
21、退休财务总监李某诉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社保纠纷;
22、王某诉北京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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