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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国、地税征管归属的几次调整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2年05月09日

企业所得税国、地税征管归属的几次调整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实施分税制以来,国家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归属进行过明确和调整,大致分为三段。
   第一段: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明确:
一、国税局征收管理范围具体包括: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预算内、外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 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
(五)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
二、地税局征收管理范围具体包括:
(一)地方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包括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集体企业所得税,指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包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的所得税。


第二段:自2002年1月1 日~2008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37号文件精神,将国、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其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改革出现的新情况,下发了《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对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从2003年7月1日期执行: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第三段:2009年1月1日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50号)明确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年底之前国税局、地税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1月1日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同时,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税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仍由国税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