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刑民交错案件适用程序初探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19日
虽然诉讼程序有着透明、公正和保障自由与人权等多项价值,但从最根本的或者说在终极的意义上讲,诉讼程序与实体权利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即诉讼程序只能是诉讼的手段而不能是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而存在,而发展。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如何处理好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是个大问题,以下是笔者对刑民交叉问题适用程序的几点简要分析。
  一、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将民商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处理了,先刑后民的观念已经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传统上亦称刑事优先原则,通说认为,它是指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即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加以解决。若急需解决刑事问题,则可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之诉,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刑民交叉案件不是一个正式的、统一的法律概念。一些人将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或者仅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上存在牵连关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统归为刑民交叉案件,这是不科学的。这些案件的处理,其实根本就不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竞合问题,顶多只能说是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或者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而已。真正的,也是值得研究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主要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当然在一些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时也会出现适用先刑后民的情况。
  1、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78条对先刑后民原则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9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仅有《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的情形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结以后提起民事诉讼。
  2、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
  19858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3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19873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19984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在同时涉及刑事、民事的案件中,采取刑事优先、先刑后民原则的理由主要是:()从保护的法益来看,刑事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是针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二者系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及时处罚犯罪从而保护国家社会之利益,从保护权益的重要性上看,刑事优先原则是应当确立的。()从取证的手段看,刑事案件中的取证可以采取民事案件所不能采用的方法,刑事侦查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并有专门的侦查人员和装备。刑事案件的优先,能促进案件证据的有效收集,使整个案件得到更有力的证据支撑。()从公私法特点看,处理刑事案件,需运用作为公法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从过程到结果,都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其判决结果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作为私法调整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结果上,都存在着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的可能性。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放弃某些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其审判结果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可见应该先处理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再处理民事案件,其结果会更为公正。①()刑事诉讼可以视为民事诉讼之证据渠道,刑事诉讼要解决的犯罪问题,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刑事诉讼所查证的事实,是侦控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后认可的。因此,刑事诉讼中一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然意味着对被害人构成民事侵权,此类证据必然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民事侵权的证据,刑事诉讼由此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渠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二、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在刑民交叉案件,一味强调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会不当地阻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使民事诉讼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
  有这么一个案例,甲公司的聘用业务员乙某因工作关系对公司心怀怨恨,一天趁总经理出国考察之际,潜入其办公事窃取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和一张预付款收据,并以此和曾与自己(代表甲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个体户丙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取得丙某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后携款潜逃。丙某以甲公司违约起诉到法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向公安机关报案。理由是,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处理,即本案首先必须解决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后才能解决合同的效力和赔偿问题。不得已,丙某只得去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并通知其去法院起诉甲公司,理由是,丙某和甲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纠纷,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由甲公司来报案。对于本案我的问题是,作为被害人的丙某,没有任何过错却损失了10万元钱,在请求公力救济时却因程序扯皮而得不到丝毫赔偿,这合乎正义吗?在本案中当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不能维护其原本应当为之服务的实体权利时,其便丧失了工具性价值,也即丧失了自身的正当性。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说,如果诉讼程序不能保障权利获得救济,甚至阻碍权利获得救济时,就应该予以变革。
二是先刑后民原则可能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以刑事立案的方式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  2、先刑后民原则可能被滥用于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先刑后民原则被司法机关恶意利用,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借口。某企业的一批价值几百万元的货物投保了火灾险,在货物送抵交货地之前突然发生火灾。该企业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说该企业故意纵火,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在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完毕将判决时,当地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名将该案卷宗材料要走。之后一拖七、八年之持公安局才答复法院,说经过这么多年的侦查,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诈骗。于是法院又通知准备继续审理此案。而此案中的企业早已被拖垮,损失惨重。
  3、先刑后民原则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身独立的特点,往往成为了被害人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义务,阻碍其权利实现。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预断了被害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都需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类司法解释的问题是,第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查清犯罪问题为条件,在原告有其他证据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时,法院拒绝审理不具有正当性;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为其证据支持,必须经过实体审查才能确定,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诉讼法理。
  三、先刑后民原则与被害人程序上的选择权
  前面已简要阐述了先刑后民原则的优缺点,从本质上讲,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初衷都是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但由于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身独立的特点,结果却变成了被害人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人主张废除,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的民事责任,这是矫枉过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延误被害人赔偿、刑庭法官难以胜任民事审判等缺陷,但在诉讼费用缴纳、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将先刑后民视为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一项权利,那么,先刑后民的弊端自然烟消云散。从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角度讲,我们可以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应该享有程序选择权,即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先刑后民(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在前面的购销合同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甲公司和乙某之间存在两种经济状况:1,甲公司无经济赔偿能力,乙某有经济赔偿能力;2甲公司有经济赔偿能力,乙某无赔偿能力。在第一种情况下,理性的丙某首先会考虑起诉乙某赔偿10万元,因为这是他获得赔偿的唯一机会。但是,依据他们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民法规则,范醉人是甲公司的雇员,其行为之民事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因此,这种诉讼请求必须以乙某构成犯罪为前提。结果,丙某会选择先刑后民,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乙某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理性的丙某会选择先民后刑,请求甲公司赔偿10万元及相关间接损失。因为他知道,追究乙某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对他的赔偿无多大意义,即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因时间过长和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不合算。所以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因为被害人自身是最有能力判断通过何种途径能及时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但是,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并不是说被害人有权决定以何种程序解决纠纷,而是指被害人有权提起或请求提起相应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至于最终能否以此程序解决纠纷,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虽然刑、民诉讼程序因各自解决的问题不同而不具有价值上的可比性,但是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罪责问题,出发点在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其主要目的,并通过刑事诉讼的进行,警示后人,预防犯罪。先刑后民作为一种整体上的价值或者整体上的善,其效用大于个案被害人的损失。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比如威胁到国家安全、严重影响犯罪的侦查以及被害人确实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等,刑事诉讼还是应该优先于民事诉讼进行。
  四、结语
  在刑民交错案件中,除一些特殊的案件比如威胁到国家安全、严重影响犯罪的侦查以及被害人确实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等,应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原则进行诉讼。大部分案件我们不应树立谁先谁后的观念,只要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可。如果非要在刑民诉讼程序之间划个先后次序之分,那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谁最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权利。如果先刑后民最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权利,那么就可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最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权利,那么就得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一言以蔽之,就是要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及时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