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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19日
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流通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遵循统一受理、属地管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以及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基本实施主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负责辖区内个体经营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工作。
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市局和所辖工商分局在流通许可事项的管辖分工。(注:主要是考虑衢州、丽水两市的实际)
省工商局管辖登记注册的食品经营企业,由食品经营企业住所地的县级工商局负责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实施单位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为方便群众,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办理要求和申请表格一并发放,一次告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及批发兼零售活动),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以下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在加工场所(前店后厂形式)加工并销售各类糕点、饮品、熟食等食品的;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销售酒水、饮料的;
(五)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七)销售保健食品的;
(八)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设施;
  (五)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裸装食品的,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等灭蝇器具;
  (六)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当分开;
  (七)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具有与所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储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并合理布局,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二)大、中型商场(店)、超市(指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下同)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三)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四)集中交易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五)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六)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七)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经营场所内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和兽药、农药等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每个经营店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制度:
  (一)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第四章 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图纸及文字说明;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的提交申请材料应比照食品流通经营企业要求,其中(2)(5)(6)(7)项要求,县级工商局可以决定简化。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申请受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受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委托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工商行政管理所直接受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对其承办的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经现场核查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由核查人员根据申请人的类型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送达许可机关;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的,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送达许可机关审核。
现场核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完成后,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应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一致;
  (二)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门牌号。在乡镇经营的,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乡镇名称和村、组名称;
  (三)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
  (四)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方式核定;
  (五)负责人:按照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核定;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七)有效期限:3年。新增食品流通许可证项目的营业执照期限低于3年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低于3年的,按照其期限内或申报经营期内核定;
  (八)发证机关: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名称;
  (九)发证日期:许可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 变更、撤销、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其申请、审核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在辖区主要报纸上公告后补办。其申请、审核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遗失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遗失补办字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自行歇业连续6个月以上不经营食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决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事由,并依法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注册登记机构,由注册登记机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注销、吊销执照的,也应当5个工作日内通知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及时将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有关信息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开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
  许可档案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第(三)项之后,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进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存有关档案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