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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证据的组织涉及微信、QQ聊天记录取证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4日
证据的组织涉及微信、QQ聊天记录取证
 
1.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官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做?
 
(1)法院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法院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3.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2)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3)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4)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5)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6)特别提醒: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4.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
 
5.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6.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7.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以出示支付宝证据为例: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八、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能得到支持?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3.指导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295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他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无法律根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中“无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可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出借人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最终导致败诉,为了弥补损失,便考虑从不当得利入手,认为既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便说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那么被告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财产自然应当返还,若被告抗辩,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钱款存在法律根据,那么此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被告一方,因此无论被告举证成立与否,法院都会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这是原告的想法。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根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
 
假如一开始便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中予以回答:


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