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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除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9日

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除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外,不会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且法律也未排斥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公司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东身份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中认为:“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原始股东,也即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成立之初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第二种是通过实际出资、增资或已认缴出资、增资成为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故其最主要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出资的情况,但仅凭出资证明书是无法证明股东身份的取得的。相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在公司内部也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第三种股东资格的取得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遗嘱等文件来证明继受行为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