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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未请假提前离岗回家途中出车祸不能认定工伤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库
        陈家诺系上海达克公司员工。陈家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系计时制。 
        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劳动纪律与守则中规定,员工必须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必须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2015年4月7日,陈家诺根据公司工作安排,在单位加班,加班时间应为16时30分至20时30分。 
        19时40分许,陈家诺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并让他人为其在20时30分代打卡。 
        20时05分许,陈家诺于潘泾路潘塘路路口发生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致伤。 
        2015年4月30日,公司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保局同日受理。 
        经调查后,人保局认为陈家诺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陈家诺与公司。 
        陈家诺收到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陈家诺明知单位考勤制度严格的情况下未经请假提前离岗,不属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日陈家诺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0时30分,但其在19时40分即离开单位,让同事代为打卡。可见,陈家诺系明知单位考勤制度严格的情况下未经请假提前离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离岗有正当理由,故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宝山人保局认定陈家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陈家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家诺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提前下班仅违反了公司关于迟到早退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 
        判决后,陈家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我提前下班仅违反了公司关于迟到早退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当天的加班时间是16时30分到20时30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小时的规定,且20时10分所有的加班任务已完成,我仅提前25分钟下班。事故发生地位于我回家的合理路线上,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保局辩称,上下班途中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陈家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加班时间是陈家诺和公司双方都予以认可的,陈家诺明知加班应到20时30分下班却仍不请假就早退。陈家诺的工作是计时制而非计件制,所以不存在工作量提前完成的说法。 
        二审法院: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提前离开单位,应当视作离岗,不能按下班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受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陈家诺认为其早退仅违反劳动纪律,不应排除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职工提前离开单位是否能够认定为“下班”应当根据单位是否有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等综合加以考量。 
        本案中,陈家诺系计时制工作,其在单位有严格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提前离开单位,应当视作离岗,不能按下班处理。 
        人社局认定陈家诺2015年4月7日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家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