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民法继承制度改革要点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目前,民法继承编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变。
  《民法总则》制定完成之后,编纂民法典的工作转向修订民法分则各编。目前,民法继承编的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变。本文选择继承制度改革的四个重点问题作介绍。
  对于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
  《继承法》第3条在规定遗产范围时,采取的是“列举式+概括式”方式,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对于遗产的列举,不论列举到何种详细程度,都不能包括所有的遗产,都必须最后再补充概括式规定,并且对于遗产的具体列举还会发生法律属性上的争议。在2011年进行的继承法修改讨论中,对于这样规定遗产范围的做法就产生了很大争论,甚至要讨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是否要列入遗产范围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绝大多数采取的方法都是概括式,只要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能够准确确定遗产范围,完全不用具体列举。对此,学界和立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只是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就可以适应中国目前继承领域对于遗产范围确定的实际需要。
  对丧失继承权部分情形规定宽宥制度
  现行《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繼承权丧失制度,大致上是对的,列举的情形也比较合适,但是最重要的缺陷,是没有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之后,是否可以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而予以恢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因实施了上述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毕竟是血亲关系,例如儿女实施了上述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但是父母作为被继承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对儿女的行为予以宽恕,难道就不可以恢复继承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应该是可以的。特别是中国实行了3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配偶双方只有一个独生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独生子女实施了上述某些行为而丧失了继承权,而又没有宽宥制度,即使父母原谅了独生子女继承人,也不能使其恢复继承权,导致遗产流转他方,甚至成为无人继承遗产,被收归国有。因此,设立宽宥制度是必要的。
  民法继承编立法对此的倾向性意见是,在上述四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中,再增加一种,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之后,再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恢复,即: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情形,但被继承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恢复。这样的规定切合社会生活实际,能够弥补《继承法》没有规定宽宥制度的缺陷,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总则》第130条关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有争论的是,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是否可以适用宽宥的规定。反对意见认为,既然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不可以宽宥。赞同者认为,故意杀人分为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不同形态,如果是故意杀人既遂,当然不能恢复继承权;但是,在未遂和中止的形态中,却有不同情形。如果仅仅是预备、未遂或者是因主观原因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的,都有可谅解之处,被继承人对其予以宽宥,怎么不能恢复继承权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斟酌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宽宥规则,恢复其丧失的继承权。
  改革法定继承顺序
  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是:“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样规定继承顺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具体表现是:继承顺序过少,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合适;父母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增加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因此,这一改革势在必行。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在对《继承法》的调整修订中,对于法定继承顺序制度改革的要点是:第一,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笔者曾将其称为“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第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子女和孙子女,并且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要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三,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避免遗产流转方向的逆转;第四,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增加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亲等以内的其他血亲亲属;第五,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跟随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也有意见认为可以跟随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规定不同的法定继承份额,没有上述法定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独自继承遗产。
  为什么要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这样的改革,理由如下。
  第一,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跟不同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避免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过少,也避免配偶独自继承遗产。
  第二,只有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为遗产流转规律是向下流转,而不是向上和向旁流转。在同一个继承顺序中有不同亲等的继承人的,亲等近者优先,即有子女的,孙子女不继承;无子女的,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保证遗产向下流转,避免代位继承的缺陷出现。第三,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因为通常的情况是父母先死亡,而子女后死亡,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属于小概率事件;更为重要的是,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子女的遗产后,在父母死亡时,再发生法定继承,遗产将改变流转方向,而向旁流转,被父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所继承,而不是或者不全是将遗产流向晚辈直系血亲。这是违反遗产流转规律的。  第四,增加第四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增加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的概率,避免出现无人继承遗产而被收归国有。
  第五,为了避免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可能出现的问题,《继承法》应当规定父母的生活保障制度,即父母因顺序在后未继承遗产的,对遗产中原为其使用的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可以终生使用。这样的规定,就解决了父母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改变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可能带来的问题,使父母没有继承到先死亡的子女遗产的小概率事件,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这种办法类似于居住权、使用权,也与法國继承法对长辈尊亲属取得遗产的“假所有权”方法类似,应当特别肯定。
  如果这样改革法定继承顺序,就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对继承制度的影响,否定了过去按照前苏联民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的模式,具有重大意义。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
  中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有效遗嘱有五种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同时,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种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在各国继承法立法中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违反遗嘱效力的规则,一直受到各界诟病,主张彻底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
  各界之所以反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是因为遗嘱人的遗嘱如果立有数份,内容有冲突的,应当以最后所立的遗嘱效力优先,因为这最能够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是,遗嘱如果经过公证,就成为最有效力的遗嘱,除了公证遗嘱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如果要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就必须用公证遗嘱来实现。在遗嘱人临终前,如果要改变或者撤销公证遗嘱,一旦公证机构无法及时进行公证,就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就不能实现遗嘱人自由支配遗产的愿望。因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是必须要取消的。
  中国《继承法》之所以会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是因为在制定《继承法》的20世纪80年代,中国公证机构刚刚恢复重建,立法者试图给公证机构以更多的业务机会。这种立法意图本身就是不正确的。可以对照的是,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对于不动产登记是否要经过公证,就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是需要公证保障的,但是立法者考虑老百姓买一所房子不容易,再加上公证收费,将会增加居民的负担,因此没有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证程序。考虑上述情况,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此,学界和立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民法继承编有可能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仅仅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不规定其具有优先效力;同时强调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