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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专家: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十年磨一剑,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报上期就《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及业界人士对个别条款存在的争议进行了梳理及采访报道。因《公司法》涉及范围及领域较广、反响较大,《财会信报》记者本期继续就《解释》相关内容的解读,采访了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委李晓春。
  “等”字之后还有谁?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条款中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  对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并通过前后条文的对比理解,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民盟北京东城区委员会法律支部副主任李晓春表示这里的“等”字按照“列举未尽”理解更为合理。
  那么,“等”字后还包括哪些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晓春认为,“等”字至少包括下列情形:
  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以及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实践中,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例如:董事会秘书、生产总监、技术总监、市场总监),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也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解聘和报酬事项。
  因此,如果某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解聘某一高管的职务,但是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该名高管与该项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高管应当有权就该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出诉讼。
  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通知股东参加。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某一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实际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结果并未告知某一股东。该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发现公司曾有一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且该决议文件内容涉及与该名股东,例如:确认由该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晓春认为,因该名股东与该项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名股东当然有权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
  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因此,李晓春认为,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与上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有权继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某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否认某一已死亡股东的某一个继承人具有股东资格,该名继承人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名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李晓春表示,因实践远远比想象的更复杂,关于“等”字范围就不再一一列举。他认为,只要是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会出现争议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李晓春表示,其个人对此规定有一些疑惑。
  一是纵观《公司法》的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起诉权利的条款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条款,《公司法》对于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作出了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股东并未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要求规定。《解释》第二条属于对原告主体范围的缩小性规定,这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属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李晓春对此表示无权发表意见。
  二是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通常是不存在股权登记日问题。但是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俗称“新三板”)的公司、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俗称“四板”)的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市场场所以及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这些公众公司的公司章程都需要对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确定作出相应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必须明确股权登记日,只有股权登记日当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又称“在册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加决议的表决;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的,也只有符合该次股东大会通知要求的在册股东才能享受该次利润分配。
  如果简单地理解“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就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某一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在册股东很多,其中10名股东已经不再持有公司股票。但是这10名股东仍然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这10名股东有权享受相应利润。结果,公司股东大会否决了公司董事会提请的利润分配方案。
如果该上述10名在册股东认为该项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与该项股东大会决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10名在册股东无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撤销之诉。
  李晓春认为,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限定要求其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将可能出现:与公司某项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无法起诉,可以起诉的人却与公司某项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是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国家允许以下产品、基金投资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
  1.理财产品: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2.社会保障基金;3.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4.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实践中,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已经出现了基金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情形。而这些产品本身不具有经济实体形式,而是在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后,由相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管理人管理。
  如果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拟起诉撤销决议,也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是产品,因产品本身不具有实体形式,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虽然具有实体形式,但是并没有登记在股東名册上,不具有股东资格。遇到这样的情形,这些产品股东的管理人能否起诉撤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呢?李晓春认为,这将不仅仅是对于《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还需参照《民法总则》
  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李晓春认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公司决议行为有效、无效的审查和判断,不仅需要关注《公司法》的规定,更需要关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等。
  李晓春举例解释,2017年1月,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含有1001项议案的董事会决议,其中出现了《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等议案,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超越审议职权,破坏社会公德。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再出现类似情形,就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决议效力审查。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
  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一定无效吗?李晓春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股东会决议可依《民法总则》撤销
  如上所述,《民法总则》已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李晓春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当事人也可以以公司决议存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继而提起诉讼。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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