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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好人条款”法理辩析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依照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实国情,总结继承我国在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经验,为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确定了一般规定和基本准则;同时,这部法律作为推动我国民法典编纂进程中的重要的开篇之作,其为民法典分则的细化和规范起到重要的统领作用。新修订的《民法总则》有很多让人耳目一新的亮点,其中的“好人条款”更是引发众人的关注。 
  一、《民法总则》“好人条款”的修订历程 
  《民法总则》“好人条款”又称之为“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而这条和社会道德风尚紧密相连的重要条款的出台也是经历了三次重要的修订阶段,从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到救助者举证责任的免除,再到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均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 
  (一)“重大过失”除外 
  对于“好人条款”的修订最早出现在2016年12月下旬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当时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此款规定,仍然引起大家的争议,如:对于重大过失如何界定?救助人如果有重大过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是否仍然会让救助者有后顾之忧,从而达不到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导向? 
  (二)举证责任免除 
  针对前述条款的诸多争议,2016年3月12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对“好人条款”的第二次修订。这次修订免除了救助者对于救助行为对受助者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受助者,但大家争议的是:这样的规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仍然会让救助者在救助行为时产生犹豫,从而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过失”免责 
  此后,各代表团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在修改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仅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在规定中,就明确把救助者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行为免费,只要是自愿实施的救助行为,救助人对于损害一律免责。 
  二、 《民法总则》规定“好人条款”的积极意义 
  “好人条款”历经三次重要修订,最后出台的“过失”免责的主要内容,包含了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用意,即在充满理性的法律条文中也要折射出人性的光彩。 
  (一) 为救助者提供最大的法制保障 
  “小悦悦”事件折射出路人的冷漠,整个社会都在斥责公民“底线教育”的缺失;“彭宇”案中的救助者和受助者之间的各执一词,引发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诸如此类案件的出现,让社会大众针对现今中国社会的道德缺失一致进行批判,因为人们或者不愿意对不认识的陌生人伸出援助之手,或者怕可能牵涉到麻烦的后果而对自己是否采取救助行为存在疑虑与忐忑。而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重要的理性工具,通过免除救助者因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的民事责任,而让对救助行为犹豫和忐忑的人放下后顾之忧,这是从法治上对救助者提供的最大的保障。 
  (二)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体现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而这几点表达的是社会成员的道德自律与基本的道德规范。在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虽然相对分离,法律有其独特的内在价值与重要意义,但在社会转型期,经济、文化和道德领域的相对失范又需要法律在一定层面上与道德相辅相成。所以,法律条文的制定也体现了立法者在道德引导方面的初衷,立法者希望通过法条的设计,能引导更多公众自愿对于他人所受的损害伸出救助之手,而通过最大限度对救助者在法制上的保障,使自愿行使救助行为的人没有了更多的负担,从而自愿投入到助人为乐的行为中去,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道德风尚。 
  三、《民法总则》“好人条款”的局限之处 
  (一)“好人条款”影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 
  “好人条款”的具体规定是基于对救助者最大的法治保障,因而明确了救助者不管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一律免责。但民事法律的平等价值要求法律对于任何公民都应平等地予以保护;同时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幅度应与承担的民事责任相一致,以使受助者获得相对公平的结果,这就会发生在民法體系内部对民事主体的保障性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完全规定救助者行为的“过失”免责,就可能发生救助者因“好心办错事”,而受助者却因为法条对救助者的倾斜也得不到合法的民事保障的情形;可能发生救助者借救助的名义,实质上行使侵害受助者权益的行为,从而使受助者处于危险的境地的情形;还可能发生受助者因对抗救助者不法侵害的行为而行使正当防卫的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形等等。而以上情形中可能会产生刑事责任,这就导致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虽然免除了救助者的民事责任,但却可能会产生刑事责任。而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的成立明显宽松,而刑事责任的要求则严格的多。这就会出现刑法上可能会追究救助人的刑事责任,而民法上却直接豁免了救助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不统一的情形。 (二)可能会带来不好的社会道德导向 
  正如上述所分析的,“好人条款”的出台因为过分鼓励民事主体对受助者的救助行为,而可能导致救助者忽视救助行为中的注意义务,而可能会出现的“好心办错事”的情形,如果只是看重行为的正当性,而不看重行为过程的謹慎处理的态度,就容易助长那些对自己的救助能力估计不足的人,对当时的情形没有进行充分而合理的判断,从而使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当被救助者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同时“好人条款”的出台因为过分倡导行为动机的善意,而对行为所造成损失结果的忽视,而可能会出现的“借救助行坏事”的情形。因为行为动机的主观性特征,评价标准很难客观而统一,在认定时就可能出现困境,不易区分善意救助人与其他动机不纯者,从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伤害受助人的行为。 
  (三)闭合的法律条文难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 
  “好人条款”的法律规定是闭合的,无论何种情形,直接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的态度是明确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的。但是通过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重大过失”除外的例外情形,显然是不利用法律体系的稳定。同时,民事主体对于法律条文的研读大多关注于条文本身的规定,对于此条规定,往往会更多地关注“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没有任何心理负担的行使救助行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因为对自己能力估计不足、救助行为不当或实质上的侵权行为等情形而发生的纠纷时,诉诸法院,法院是否完全不考虑救助者是否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或者基于公平的原则,而考虑救助者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那是否又是对此条“好人条款”的违背呢? 
  (四)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完善让“好人条款”的具体实施存在难度 
  “好人条款”制定的初衷,是实现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最大法律保护,而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在法律上是需要完善的,虽然各地立法曾对见义勇为下过各种定义,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第3条规定:“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和保护条例》 第2条规定“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不顾个人安危 ,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等,但对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不科学,如主体范围、认定条件的确定等,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和时效限制等; 同时对于见义勇为酬金制度的设立,确定的原则与考虑因素等规定也较欠缺。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不完善,使“好人条款”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上都难以统一,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 
  四、结语 
  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要让法律与道德经历了相对分离的发展,逐渐实现相互融合的境界。“好人条款”作为一部充满人性光辉的道德条款,寓含着立法者对道德风尚的正能量引导、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最大法治保障、对社会诚信危机的尽力换回、对温暖人心的社会情感的呼唤。但法律更应是理性而公平的,法律的衡平价值表明了法律处在正义的天平中间,而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只有这样,才能维持有序的社会秩序、保障法律的平等价值、实现法律最大的正义价值。这样的价值理性才是直指人心而又永恒的。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