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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车辆堵塞道路导致延迟救火,物业是否担责?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1日
 案情简介2016年6月7日16时38分许,周先生承租的A小区居民房起火。火势蔓延至同小区同栋建筑李先生所有的房屋,造成该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毁损。火灾事故发生前,李先生作为出租人,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该租赁房屋不具有库房使用性质,该房屋内储存了大量的货物,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毁损严重。李先生的出租房内部分家具亦被烧毁。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玩火、自燃起火、静电起火、雷击起火、遗留火种;不排除周先生居民房屋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前,周先生作为承租人与陶先生作为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作为库房使用,每一年租金24000元整,租赁期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该租赁房屋不具有库房使用性质。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1日,出租人陶先生收到该租赁房屋租金7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前,该租赁房屋已被陶先生断水。周先生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在该房屋内储存大量鞋类商品及包装盒。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李先生将周先生、陶先生、物业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损失。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法院对该小区进行了走访,因小区停放大量车辆,且小区道路较窄,大型消防车辆在小区内的移动能力受限,而小区内的消防设施配备亦不齐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业已发生,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后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本次火灾事故以及各方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造成本次火灾事故以及各方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李先生明知其出租的房屋系住房而非库房,却将房屋作为库房出租,其行为已经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存在过错,且房屋内大量堆积易燃的货物,势必会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其过错与其所有房屋及个人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先生应当对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李先生对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其次周先生存在将住房改租为库房使用的行为,且起火原因不排除周先生承租房屋内电气故障,周先生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系起火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房屋起火发生在周先生使用房屋期间,故周先生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火灾的蔓延也与李先生财产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在排除李先生自身过错的情况后,周先生还应当对李先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的偏重责任。而陶先生将不具有库房性质的住房作为库房出租,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经存在过错。同时被告陶先生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案涉起火点房屋内电气设备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与维护义务,陶先生未较好地履行该义务,加之其在火灾发生之前已将起火点房屋断水,会从一定程度上加剧火灾的蔓延,因此陶先生应当对李先生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中的偏轻责任。另外,案涉事故小区内的车辆进出由物业公司管理,其有一定义务保障小区内道路的畅通,而根据法院走访的情况,小区内道路较为拥堵,势必会影响大型消防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通行,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对火灾事故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认定物业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中的偏轻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到起火原因,火灾蔓延、火灾发生后的消防措施,以及诉争小区的基本情况,法院认为对于李先生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周先生应当承担56%的赔偿责任,陶先生和物业公司各承担7%的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内的车辆进出,其有一定义务保障小区内道路的畅通,小区内道路较为拥堵,势必会影响大型消防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通行,对火灾事故的无法及时得到控制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中,物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物业公司在平时的工作中,应注意保持小区消防道路的畅通,管理小区车辆的停放秩序,以此来减轻和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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