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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事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与建议(一)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标的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存在一些难题,笔者试提出相关建议。
  一、刑事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司法解释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还未完全适应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适用刑事财产刑的罪名有所增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财产刑只有零星的规定。目前,刑事财产刑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执行刑事财产刑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仍存在条文较少、法律规定细化不足的问题。
  比如说,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的核心,财产处置分为定价、拍卖、成交等阶段。在定价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议价和委托评估是运用比较成熟的方式。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案件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所以通过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同时,在执行实践中,评估费用一般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在执行款里优先受偿,而对于刑事财产刑执行的评估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操作中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比较多的应该是与评估机构协商,先评估,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再进行评估费用的清偿,但存在如果财产难以变现评估费用难以清偿的风险。
  2.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法治意识欠缺
  刑事财产刑以罚金刑居多,而多数罚金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小。对于罚金金额较小的刑事财产刑一般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还是具备清偿的能力,但存在被执行人家属思想观念落后,拒不配合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情形,还存在着“不能既赔人(坐牢)又赔钱”的观念。有些家属认为,家里有被执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于与其撇清关系,对于罚金即使有能力代为偿还,也不予理睬,怕惹祸上身。这反映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钱袋子”虽然“鼓了”,但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还很欠缺。
  3.办案机关联动协作机制不够完善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只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不够的,公安和检察院在案件流程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具备法院所不具备的优势。由于办案机关联动协作不足,一方面增加了执行人员对刑事财产刑执行的释法成本,另一方面不利于被执行人树立对法律的权威。与此同时,由于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承担的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导致公检法对于财产的控制时间和力度存在差异,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解除财产控制的时间与法院判决的时间存在时间差,而且目前对于财产保全的责任和赃物移送并没有明确的时间和程序规定,从而导致刑事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不高。
  4.罚金的追缴和退赔的主体多元化为执行工作增加了信息获取的难度
  如刘某因犯诈骗罪,在A地基层人民法院被判决有期徒刑7年,罚金30万元,后送往B地某监狱服刑。2020年6月该案件的刑事财产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联系了其亲属得知其已经向B地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缴纳了罚金,发票原件已经上交监狱。
  在该案中,罪犯刘某的亲属虽向B地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但是本案的罚金执行主体仍是A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罚金上缴主体和执行罚金主体的分离,导致在该案中被执行人手中无证据原件提交给执行机构。在该案中被执行人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同时执行机构的审查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一人多案的情形更是难上加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机构都具备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也就是说在案件的不同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缴纳罚金或者退赔财产,这为他们畅通了缴纳罚金或退赔财产的渠道。但由于罚金或退赔的执行机构一般是法院的执行部门,而三家机构的缴款账户又未统一管理,甚至有些罚金、退赔会向不同的法院或法院的不同机构缴纳,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物理的空间分离导致真实信息的闭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的工作成本和案件审核的难度。
  5.部分被执行人经济条件较差
  由于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资产和大额的银行存款。有些还存在累犯、一人多个刑事案件和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民事案件的情形。而法律具备权威性和公平性,并不会因为其经济条件差而减轻处罚,而是追求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一致。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此种客观执行不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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