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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加拿大破产刑事责任惩戒制度要览(五)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针对债权人的破产刑事责任惩戒
  在破产程序中,不仅是债务人应当负有诚信义务,债权人同样应负有诚信义务。唯有申报真实债权的债权人,方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并最终获得清偿。如果行为人通过申报虚构债权或者申报的债权数额、性质不实等方式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则该行为人会遭受破产刑事责任惩戒。
  根据加拿大破产法第201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虚构债务,例如提出虚假索赔、提供虚假的账目、报表、文件等资料进行申报债权的,该行为人将被单独或合并判处1年以下监禁、5000加拿大元以下罚金。
  被债权人委任的监督人应当保持廉洁公正。如果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除可获取法律规定的报酬之外,还非法收取破产人或经破产人授权的自然人、公司等提供的任何费用、佣金或报酬的,则该监督人可被单独或合并判处1年以下的监禁、5000加拿大元以下的罚金等刑罚。
  针对受托人的破产刑事责任惩戒
  受托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要素,是连接债务人、债权人团体以及法院、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等相关主体的重要机关,也是破产程序中组织各方主体有效参与破产程序,具体推动破产程序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承担主体。因此,受托人应当具备专业性、中立性等职业素养,破产法则要求受托人负有勤勉义务。如果受托人不具有专业性、中立性,或在破产程序中没有恪守勤勉义务,则会被处以破产刑事责任惩戒。
  加拿大破产法规定,受托人存在特定行为的,应当被单独或合并判处不超过1年的监禁、不超过5000加拿大元的罚金等刑罚,具体包括:尚未取得受托人执业资格的行为人自称是具备执业资格的受托人或者以具有执业资格的受托人身份从事相关业务,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受托人因证件失效或吊销却仍行使相应职权,受托人未向官方接管人缴纳履职保证金或已经缴纳履职保证金但该保证尚未生效之前就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使相应职权,被选任的受托人存在欺诈故意或者缺乏合理理由不遵守或不履行破产法中的规定以及法院根据法律作出的相关指令,被选任又被更换的原受托人没有按照规定或请求向新任受托人移交相关职权,例如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权、对债务人账簿、文件等资料的接管权等,直接或间接索求或游说任何人根据破产法之规定启动破产程序,索求委托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投票,受托人收受破产人、法律顾问、拍卖商或在破产程序中被雇佣其他人的贿赂并为之做出相应地非法行为等。
  加拿大破产法除了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特定行为处以破产刑事责任惩戒之外,还规定了任意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相应行为也需负刑事责任,例如未按法律规定接受破产行政长官的调查,具有不遵守总则或条例规定的行为以及未依法行使取回权等。
  追责程序
  官方接管人、受托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关人员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对其展开调查,调查后应将包含案件事实情况、相关证据以及所涉罪名的报告递交至法院,并同时向破产行政长官送达报告副本。
  破产行政长官、债权人、监督人或其他人员认为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犯罪嫌疑的,也可向法院递交一份报告,或者对官方接管人、受托人所递交的报告进行补充说明。
  收到相关人员递交的报告后,法院如果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需要被处以刑事责任惩戒的,则可授权受托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受托人经授权后,应将相关命令或决议副本以及所依据的报告副本送达至检察官。
  加拿大破产刑事责任惩戒制度所规制的内容表明,破产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各个程序参与主体务必严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程序规定,否则将会遭到破产刑事责任惩戒。
  破产刑事责任惩戒制度是破产惩戒制度中的利剑,更是保障破产程序不被滥用的基石,其重要性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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