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经典借款合同案件分析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关键词:借贷合同纠纷
一、案情摘要
2014年7月14日-16日,被告苏桐瑶以老家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李东泽借款100000元,该项借款以现金37000元 和转账63000借给了被告,因为原告和被告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因此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只能拿出转账凭单63000 元。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下,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了25000元,至今,事隔两年,被告以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为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75000元。
二、案件小结
1、原告李东泽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日,被告以老家集资建房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该项借款以现金37000元和转账63000借给了被告,因为我和被告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因此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只能拿出转账凭单63000元。
对抗分析:借贷关系的认定需要两个方面的事实内容:借款合同以及款项交付。所以,这里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现金交付不具备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作用,除非引入其他强力的证据,否则这37000元很难追回来。其次,单单具有转账凭证,不能排除因为其他事项,导致两人之间有资金的往来,所以,这63000元需要原告列出更多的证据去将其锁定在借贷关系中。
2、2014年10月4日,在我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下,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了25000元。
对抗分析: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这里牵扯到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上来说,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从原告第一次请求还款被拒绝的次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 至今,事隔两年,被告以并没有向我借钱为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7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整、追讨欠款两年时间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及利息4000元。
对抗分析:交通费,误工费的提出需要有切实可信的依据,证明这笔费用与追讨欠款有实际的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其他变通的可能。至于利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如又在法庭诉讼中提起利息的诉请,那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4、被告苏桐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75000元及追讨欠款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对抗分析:恶意诉讼的指一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中的一种,同时也要注意,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区别在于,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或有合谋的共意。被告这里扣帽子扣得还可以,但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也要拿出相应的证据来,否则有陷入诽谤罪的风险(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次诉讼是原告凭空捏造借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倘若原被告之间真的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诉称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对抗分析:综上,被告的答辩词简直一塌糊涂,在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后,秉承着防守到死的策略,静待敌人的屠刀。这里的策略是不太好的,首先,在收到诉状以后,至少就有转账凭证的63000元,应该抗辩为别的债务构成,并拿出相应的实物证据。
6、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东泽向被告苏桐瑶转账63000元。被告苏桐瑶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替其炒股的盈利。
对抗分析:没有约定借款用途,被告主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举证证明。
7、 庭审中,原告李东泽提交了微信记录一份,原告陈述系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头像为被告苏桐瑶的照片,通讯录中显示“微信号**tongyao,昵称苏桐瑶”。部分聊天内容如下:2014年8月11日:微信号为**tongyao:“你是不是怕我不给你还钱?我说还一定归还,但现在真的没有。当初跟你借的时候我也实事求是的说了我一时半会还不了,并没有欺骗你。”2014年8月23日,微信号**tongyao:“不打算让周妍言今年上学了。”原告李东泽:“why?”微信号**tongyao:“也就没那么紧张了,下周我给你还一部分钱。”2014年10月4日:微信号**tongyao:“年底我一定还你!我不会欠你任何东西!10号打给你25000。”被告苏桐瑶对微信记录不认可,认为该微信不是其本人的微信。
事实分析: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来,微信转账能够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几个要点:(1)最好有双方身份的证明。记录中的昵称与头像,言谈中提到的周研言,牵扯到具体人物,而且还是很亲密的人。(2)最好有借款的实际数额,与实际情况能尽可能一致。(3)发生时间应当在诉请提出的借贷关系期间内。
8、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泽根据其向被告苏桐瑶转账63000元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借款63000元。虽然被告苏桐瑶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对比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得出结论。
(1)确认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对象为被告苏桐瑶,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与其聊天对象的头像为被告苏桐瑶的照片,微信号显示sutongyao,昵称显示苏桐瑶。根据微信使用规则,微信号是微信系统中唯一的识别号,微信号与昵称只有微信所有人可以修改,其他人无法修改,本案中微信昵称苏桐瑶与被告实际的姓名在字音、字形上完全相同。二、聊天记录中微信号sutongyao谈到关于周妍言上学之事,根据本院前往派出所核实,周妍言系被告苏桐瑶女儿。三、聊天记录中显示2014年10月10日打给原告25000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1日被告苏桐瑶给原告李东泽转账25000元,聊天记录与实际转账在时间、金额方面均相符。
综合以上三点,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高度一致,聊天记录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本人银行账户操作信息系个人隐私,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他人较难得知,且聊天记录中关于银行转账25000元的承诺在先,实际转账行为在后,因此由他人伪造聊天记录的可能性较小,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标准判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被告苏桐瑶的聊天记录。
(2)被告苏桐瑶的聊天记录中有“还钱”、“归还”等字样,由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桐瑶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否认该款项为借款,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替其炒股的盈利,对此被告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7000元借款,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苏桐瑶向原告李东泽借款63000元,被告苏桐瑶已向原告偿还25000元,故被告苏桐瑶应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