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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转股行为定性与解除权的行使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让与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承继了该规定并予以发展。

债务承担, 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承继了该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概括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承继了该等规定。

除此之外, 在民法理论上还有所谓债的更改制度。所谓债的更改, 是指变更债的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标的), 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的制度。
在普通法下也有类似于债的更改的制度, 谓之合同更新(也有翻译为合同更替、合约变更, 英文原文为是指经所有合同当事人同意, 成立新合同以取代原合同。新合同既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签订, 亦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签订。简言之, 第一种情形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均认为, 新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原合同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消灭原合同, 成立新合同, 以变更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情形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第三人替代原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作为新合同的一方主体, 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 新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不过合同更新制度亦允许新合同的当事人重新约定合同内容。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制度, 这些制度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上, 但是学说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理, 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适用此规则,因此讨论债的更改、合同更新仍有意义。

讨论上述四种制度于本案的实际意义为, 对于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而言, 尽管发生了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 但是由于转让人并未脱离原合同, 受让人也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合同主体, 因此一些与合同当事人地位紧密相连的权利, 包括解除权、撤销权等, 并不会随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受让人。换言之, 在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的情况下,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只能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司法实践也承认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