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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预告解除权的说法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无论合同要约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说或者是形成权说皆不能准确定义预告解除权。基于对预告解除权的认识,笔者认为,预告解除权的性质宜定义为附期限的形成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形成权。

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后,须经过一定期限,才使法律关系产生、内容变更或消灭。既然是形成权,劳动者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后就不能撤回或撤销,30天预告期作为法定期限,形成对权利人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的限制,有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关于预告期的问题,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以该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为始点,往后计算30天,第30天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预告期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未发生解除效力。所以,用人单位在预告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用人单位做出同意,不与劳动者先前辞职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承诺,否则将导致变相缩短了预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