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三)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二)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
1.让与人发出转让通知


对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是否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此,在《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解释上,更佳的解释方案是不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即使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必要证据,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同时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连接《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三)项中的“债权人不清”,因而债务人有提存其给付的权利。
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受让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故受让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但是,这些做法大多可被解释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发出通知。例如让与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以公证、提交了经由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让与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基于目前的信用状况,对《民法典》第764条中的“必要凭证”的认定应当非常严格,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民法典》第764条仅是本文所采取的对实践做法的上述解释方案的总结而已,可被解释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非仅是适用于保理合同的规则。
2.判决和仲裁裁决、债务人确认


实践中仍会出现困难的情形,如让与人拒不发送转让通知,或真实受让人发送通知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债务人向让与人核实,但让与人不予确认。此时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因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能否被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较为合理的观点是,受让人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只不过,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可以判决或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毕竟,不允许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的审核义务以及审核义务程度的不确定可能导致的债务人不利益,但在司法审理确定受让人取得了债权的情形中,债务人无需审核,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益。此外,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此时债务人的确认应具有与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


文章摘自网络 若有侵权 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