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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考核末位被辞职,落后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6日
案情简介:考核末位被辞职
谢X于2014年11月22日应聘到A公司处,从事专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为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谢X月平均工资为4315.23元。2015年8月20日,A公司以谢X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无法胜任该岗位,且经过相关工作指导培训仍然无法胜任该岗位,为由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谢X于2015年9月28日向汉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
律师说法:落后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A公司认为解除与谢X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第40条第2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安驾公司的《末位淘汰考核办法》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业绩居于末位等次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业绩考核居于末位,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要求,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考核居于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是员工的主观行为。有考核就有先进与落后之分,从客观上讲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可能禁止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在单位考核中居于末位。
劳动者业绩考核居于末位,也并不构成“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考核居于末位等次,可能是其不胜任现职工作,也可能是其能够胜任现职工作,但因各种因素在某次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因为末位等次总是客观存在的,每次考核中总会有人居于末位等次,考核的末位等次不能直接等同于不胜任现职工作:以同一标准在相同行业考核,本单位考核的末位可能是其他单位考核的中位甚至首位,即‘末位不等’,以此来认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也并不科学合理。即使考核居于末位等次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对劳动者先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劳动者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额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居于末位等次,就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合同。且本案中,关于谢虎的业绩考核排名表系A公司单方制作的,谢X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A公司提交的《日常培训签到表》中的培训课程名称为员工发展及自我成长,并不能反映对不胜任工作员工培训的针对性内容。A公司解除与谢X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谢X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但谢X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汉阳区仲裁委认定A司依据公司末位淘汰制度规定,通过对谢X业绩考核,以谢虎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与谢X的劳动关系,按国家相关规定应向谢X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向谢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无误。A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谢X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汉阳区仲裁委依劳动者申请作此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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