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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协议之得而复失的股权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导读:离婚协议只符合《婚姻法》规定不一定有效。关于分割股权的约定,必须要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同为都市白领王女士与李先生结婚两年了。俩人平时工作都很忙,久而久之,感情也日渐疏远,和平分手成了他们最终的选择。李先生家经营着一家设备租赁公司,其拥有公司30%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考虑到女方离婚后再婚不易,李先生主动提出将自己的一半股权分给王女士。离婚后,平淡的日子没过多久,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李先生的父母将王女士告上了法庭,对王女士分得的那15%股权主张优先购买。原来,李先生的父母持有那家公司70%的股权,他们认为儿子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将公司15%的股权分给儿媳,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股权的约定无效。对于两位老人的做法,王女士大为不解: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15%的股权也是前夫主动分给自己的,这还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再者说,离婚财产分割又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且,依常理判断,前夫的父母也应当知情。既然离婚时未提出反对,那就应当视为同意。王女士和李先生的父母各执一词。那么,事实究竟是什么?法宝解密: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即在离婚协议中,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配偶的,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配偶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结合本案,李先生的父母作为公司的股东,就争议股份的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王女士认为李先生父母应当知悉该股份分割事实,不能仅靠个人推断,这需要相关证据的支持。因此,李先生父母作为公司股东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15%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法宝贴士:离婚协议只符合《婚姻法》规定不一定有效。关于分割股权的约定,必须要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时,还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非股东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要求股东提供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