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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不当然等于财产损害赔偿比例/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8日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驾车追尾路边徐某停止车辆后,王某车辆又被孟某雇请倪某所驾货车追尾,王某死亡。交警认定追尾者全责。法院生效判决在无法认定王某死亡与两次追尾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情形下,推定两次追尾事故各占50%原因力,认定徐某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倪某承担50%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自负35%责任。王某、徐某投保的人保公司、倪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后,就人保公司承担王某车损部分13万余元,人保公司起诉平安保险公司分担50%。


法院认为:①从车辆受损情况看,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该事实有相应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生效判决已进行了认定。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所要确定的是王某所驾驶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物损责任承担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②本案中,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故第一次追尾事故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应较第二次追尾事故更高。对保险车辆损失,孟某作为倪某雇主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死者王某对第一次追尾事故负事故主责,且第一次追尾事故碰撞程度较严重,故其自负40%责任;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孟某应对保险车辆损失13万余元承担30%及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孟某名下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损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且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人保公司4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原因力比例认定不同,两者并非简单的等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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