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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当前我国婚姻法背景下,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和责任财产范围存在较大分歧。中国政法大学讲师缪宇在《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一文中,以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为讨论对象,从夫妻财产制的角度对这些州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重大争议问题进行了评析。


一、美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


据统计,美国至少有9个州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美国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夫妻共同债务(community debt)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引起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特定情况下,夫妻双方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负责。在这些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哪些债务负责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学界将这这些州分为管理模式(managerial system)和夫妻共同债务模式(community debt system)和分割模式(partition system)。


在管理模式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个人财产及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单独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管理的个人财产,不对该债务负责。从价值取向来看,这一模式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没有或只有少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后,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


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过执行和扣押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与此相对,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一定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从价值取向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模式旨在保护债务人的配偶,防止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因夫妻一方负债而蒙受不利。


在分割模式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除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外,还能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分割模式是对债务人的配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折中:与管理模式相比,分割模式不仅要求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债务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还限制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相比,分割模式又以牺牲配偶部分利益为代价,给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分割模式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债务模式的一个子类型。


总的来看,一项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债务的性质、债务产生的时间、债务目的等。


二、美国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范围


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就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如下共识:(1)从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范围来看,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体利益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是,前者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者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从责任财产范围上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偿,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对夫妻一方引起的债务负责,即使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因夫妻一方购买必需品而发生,债权人要求配偶以个人财产负责的,必须援引代理、共同侵权等婚姻法之外的规则;(3)就特定交易类型而言,如处分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对外提供担保,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实施,夫妻一方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合同可能被撤销甚至宣告无效。


然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与夫妻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个人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以多少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各州对此存在较大分歧。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各州对如何协调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的配偶利益的不同立场。


三、美国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负责的债务,而是夫妻连带债务。然而,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并不妥当。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以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产生为由,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债务,允许债权人就债务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受偿,缺乏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亦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之嫌。配偶仅以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更为合理。


第二,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上来看,我国司法实践接近美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债务的具体用途会影响债权人能否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既有的共识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然而,由于借款行为不能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只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筹措资金,故如何就借款之债适用推定规则,值得商榷。本文建议对该规定进行目的论限缩,将小额借款推定为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实际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该借款就不再是《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是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在欠缺完善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无法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行为来保护配偶的利益。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通过要求债权人采纳“共债共签”来避免配偶“被负债”、平衡债权人和配偶的合法权益。就《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而言,债权人能否就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取决于司法实践基于个案情况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具体化。本文认为,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四,为了保护债权人,本文认为,应当允许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在理想的状态下,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限额是,假设债务人没有结婚,其应当取得的个人财产。为了便于计算,立法者可以要求债务人应以婚后的收入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对个人债务负责。这一结论也适用于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基于上文分析,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人的配偶原则上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但夫妻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或符合必需品理论除外。换言之,债务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仅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还是夫妻连带债务,配偶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为了保护债权人,避免债权人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蒙受不利,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包括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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