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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司法实践中应充分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发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预防功能。而由于预防性责任方式缺乏坚实的实体制度和理论基础,加之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且与预防行政措施交叉重合,致使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内涵和外延不清。对此,东南大学法学院刘明全副教授在《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一文中,从表现形式、实体制度与内在法理三个方面,对环境司法中的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了“三位一体”的分层建构,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司法的预防功能。


一、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形式分层


(一)表现形式的多元与融合


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表现形式多样,根据发生阶段可将其分为诉前型与诉中型,诉前型包括禁止令、行为保全等责任方式,诉中型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这两类表现形式之间属于顺向转变的不可逆关系,即诉前禁止令状态可以通过诉讼持续到判决生效后,而诉中型则不能转为诉前型。


(二)表现形式的边界与限定


环境行政预防措施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外在表现相似,甚至会出现交叉。为避免对二者的误解,有必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首先,环境行政预防措施是行政法领域中对风险的事先对策。环境行政预防措施形式多样,包括以预防为主等原则类规制、标准类规制以及限制生产等命令类规制,其主要功能在于规制环境风险。其次,风险行政规制属于行政治理,预防性责任方式属于司法治理,故风险行政规制不是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预防环境污染风险方面,二者存在功能上的交叉重合,且风险行政规制具有相当的能动性与灵活性,可作为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参考,即如果在环境诉讼之前已经存在风险行政规制措施,则有利于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裁判。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实体分层


预防性责任方式在司法适用中的直接难题就是构成要件,这也是环境司法裁判功效的重中之重。故有必要加强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实体化,建构实体制度即禁令制度,并对禁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以区别于填补型的损害赔偿制度,保证真正发挥其司法预防功能。


(一)权益的分层


以环境侵害行为与受侵害权益为要素,可将环境侵权类型分为三类:环境污染导致个人私益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导致环境公益损害案件(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导致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损害案件。可以说,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实现对受侵害对象的分类保护更符合公平正义。


(二)违法性的综合判断与实质正义


违法性判断需要适当结合原则与例外来进行判断。原则上应建构违法性的综合要素判断体系,即通过加害行为、先后关系、排污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基准等要素清单来判断是否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允许例外的实质正义,即在原则之外,允许个案突破综合因素体系的存在,因为在适用综合因素的原则下,各因素在综合衡量中具有不同的价值与地位。


(三)损害之虞


损害之虞的分层包括危险与风险。只要存在损害之虞就需要预防性责任方式,如果是危险,则实行消除危险、危险防止;如果是风险,则实施风险预防。在实际案例判断中,需要就个案情况探讨损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被告防范损害发生的负担,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在社会上的价值或有益性。此外,预防性责任方式在环境司法中的裁判过程中,应当对盖然性采取慎重态度。因为在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有危险或风险即可,不需要可能性与污染行为之间必须存在50%以上的盖然性。


(四)内外制约


在进行外在形式与实体制度的分层建构过程中,需要关注由其自身带来的难以避免的弊端,如与行政权行使之间关系上的制约,以及与请求的特定之间关系上的制约,即抽象的禁令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这也是其司法适用上不可逾越的制约因素。


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理分层


(一)物权请求权与环境权请求权


预防性责任方式存在物权请求权的依据,即《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我国环境法理论界虽然一直在讨论环境权,不过该理论并不适合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理支撑。一方面,环境权理论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9条绿色原则不等于环境权,生态文明入宪并不等于环境权入宪。即使宪法明确规定环境权,也不代表环境权成为民法上的权利。


(二)侵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是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现实依据。在我国,预防性责任方式的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3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9条。但由于侵权请求权在保护方法上并不区分对象,即使区分也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权益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其他法理对其进行补充。对此,人格权请求权能够弥补侵权请求权的不足。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请求权的适用过于平均化,无法在环境风险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进行特别保护,因此,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中规定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生命、身体、健康予以特别保护,对此类环境风险进行特别预防。


(三)未来走向:二元化


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有效实施,有赖于立足现行法并结合人格权法立法的分工协调。第一,保留现有基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禁令制度的表现形式。一方面,依托《侵权责任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完善基于侵权请求权的法理体系;另一方面,发挥《物权法》在相邻关系等特别领域的绝对权保护优势,为禁令制度提供法理依据。第二,通过人格权法规定把生命、身体、健康相关规定从侵权责任法中吸收到人格权请求权,对其实施特别保护。


四、结语


为克服内涵外延不清等限制因素,需要对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三位一体”的分层建构,且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上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灵活展开。为确保预防性责任方式充分且合理地适用于环境司法当中,《民法典》的编纂应对其在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中的相关条文进行统一规定,同时明确这两种规定与物权编相关条文规定的异同,使其相互协调,完善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律保障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裁量不能突破其应有边界。对此,司法机关需要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具体操作进行合理解释,既保证环境污染风险(危险)的预防(防止),又能与环境行政预防措施进行精准对接,进而实现预防性责任方式从法律层面到实务层面的有效实施,助推环境司法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预防功能的发挥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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